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簡上字第19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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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簡上字第19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一九五號
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本院中壢簡易庭八十九年度壢簡字第七九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訴上訴駁回。
反訴上訴關於原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超過新台幣參萬參仟伍佰陸拾貳元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反訴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之七,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即反訴被告方面:
一、聲明:(一)就本訴之部分:求為判決
(1)、本訴部分原判決廢棄
(2)、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以下同)二十五萬九千九百二十
七元,及上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就反訴之部分:求為判決
(1)、反訴部分原判決廢棄
(2)、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反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由被上訴人之車輛於撞擊爆胎,留有長達三十六公尺之煞車痕,依據美國西北大學研究之車速測定量規求出,被上訴人當時之車速已達八十公里以上,超越六十公里的速限,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車禍之發生,被上訴人車速過快實為肇事的主因。
(二)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委員會認為係上訴人斜穿道路為肇事原因,惟當時上訴人雖自桃園縣龍潭鄉三坑村五一一號處穿越道路,然該處距肇事現場有八十公尺之遙,被上訴人之車輛於撞及至煞車三十六公尺停止後,尚未達上址,且若係斜穿道路之際於被上訴人車道內發生肇事,落土、碎片及刮地痕皆在上訴人車道內,是覆議意見認被上訴人無過失係不可採。
三、證據:援用原審所之立證方法。
乙、被上訴人即反訴原告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引用原審判決所載。
三、證據:援用原審所提之立證方法。
丙、本院依職權履勘肇事現場。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由大溪往龍潭方向行駛,在桃園縣○○鄉○○路○○段超速且違規跨越中央分向限制線侵入來車道,致撞及上訴人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左側車身,致其車損修理費為二十五萬九千九百二十七元,爰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由龍潭往大溪方向行駛,在桃園縣○○鄉○○路○○段違規逆向斜穿越道路,致撞及被上訴人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致其車損修理費為十九萬六千八百三十元,修理期間計乘車費二萬七千元及精神慰撫金五萬元,爰依侵權行為之規定,提起反訴請求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一)就本訴之部分:按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依法應負擔賠償責任。
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依侵權行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車損修理費及利息云云,惟查:上訴人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該車車主係訴外人 顏建志 ,此有上訴人所提出之汽車行車執照影本一份在卷可稽,據此上訴人既非該車之所有權人,應無被侵害之權利可言,自與首揭法條之規定不符,故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無理由。
(二)就反訴部分:
(1)、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於行經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逆向斜穿越道路
之事實,業經上訴人自認:「…其當時確係由黃日香豆乾店停車場該段大馬路缺口出來,欲往石門水庫方向行使…」等語,據此可認定被上訴人上開主張為真。按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上訴人於行經劃有分向限制路段逆向穿越道路,已違反上開規定,上訴人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而臺灣省桃園縣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意見書亦同此意見,此有該會之函文一紙附卷可查,從而,上訴人辯稱無過失之原因並不可採。
(2)、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超速及系爭車禍撞擊點係在上訴人之車道內乙情
。按行車速度在郊外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六十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經查:據桃園縣警察局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現場圖所示:被上訴人之車輛留有長達三十六公尺之煞車痕,此有上開現場圖一份在卷可稽;且查被上訴人於警訊中陳稱:「…約五十公尺處,突然看見由乙○○所駕駛之T5─8303號自小客車由我駕駛車的右前方逆向橫跨馬路,欲駛向石門水庫方向…」;以及本院履勘肇事現場結果,認定被上訴人行車方向該路段屬下坡路段,並參酌一般駕駛人行經下坡路段時速車速會比行經平坦路段時為快等情以觀,被上訴人當時駕車之時速,應已超越六十公里的速限,否則豈會在五十公尺前已見上訴人之車,卻不及煞車停住,據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超速之事實應足認定。再查,上訴人主張系爭車禍所生之落土、碎片及刮地痕皆在上訴人之車道內,撞擊點係在上訴人之車道內等情。經查:依上訴人所提出之車損及現場照片可見,上訴人之車道內確遺有落土及碎片,而依一般經驗法則,兩車遭強烈撞擊後,在撞擊點會留有散落之碎片及落土,據此可推知系爭車禍係由被上訴人侵入上訴人之車道,而在上訴人之車道上發生踫撞。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超速及侵入上訴人之車道與本件車禍之發生既有因果關係,被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按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或免之。被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已有如上述,衡諸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過失程度,本院認減輕上訴人之賠償責任至十分之三為適當。
(3)、反訴部分請求上訴人賠償之費用,應否淮許,分述如左:
(甲)車輛修復費用:查被上訴人所有車號0000000號用小客車,係於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領照使用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行車執照一份在卷可稽。
而被上訴人主張花費十九萬六千八百三十八元修復,其中零件為十六萬八千三百零三元,工資為九千四百五十三元,鈑金、油料及外包為一萬九千零八十二元,業據其提出發票、估價單一份為證,上訴人對此亦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按被上訴人所有上開汽車之修理既以新零件更換破損之舊零件,則上訴人以修理費用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應將零件折舊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額為八萬四千九百六十四元,經折扣後,零件修理費為八萬三千三百三十九元,加上工資、鈑金、油料及外包共計十一萬一千八百七十四元。而被上訴人就車禍之發生同樣與有過失,本院減輕上訴人之賠償責任至十分之三已如上述,故上訴人之賠償責任按上開比例計算應為三萬三千五百六十二元。
(乙)計程車費用:反訴原告即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給付修理期間之計程車費二萬五千元及其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被侵害,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五萬元云云,為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又未能舉證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受何不法之侵害,及所支出之計程車費,,並無支出收據可證,顯無從認定,自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據侵權行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二十五萬九千九百二十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被上訴人另依侵權行為反訴請求上訴人給付二十七萬三千八百三十八元,在三萬三千五百六十二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非有據,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然不同,結論則無二致,應予維持,至被上訴人之請求應准許部分,即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至被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即有未洽,上訴人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改判如主文第一、二、三項所示。
七、至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之認定,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二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陳世宗~B法官潘進柳~B法官邱育佩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羅英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