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交易字第1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交易字第1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一三七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六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丙○○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下午,駕駛乙○○所有車牌號碼000—九八七號輕型機車,後搭載其妻乙○○,沿桃園縣○○鄉○○路,由石門水庫管理局往大溪方向行駛,而於當日下午五時四十分許已經日沒之夜間,行經桃園縣○○鄉○○路○○○號前,其原應注意機車行進中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且行駛時遇有夜間應使用燈光,而依當時天晴、暮光、直路、路面乾燥、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狀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疏未注意,雖見行人 許善融 已站在車道分向線上,繼續穿越未設有行人穿越道亦非禁止穿越路段之文化路道路上,竟不採取任何閃避、禮讓之必要安全措施,而仍維持原行駛速度繼續向前行駛;又因 彭鐵籠 夜間行駛未使用燈光,致許善融亦無法注意丙○○之來車駛至,而繼續穿越道路,迨丙○○發現許善融已在車前時,因閃避不及而撞擊許善融,致許善融失去平衡跌到撞擊頭部,雖送醫急救仍於當日下午十時三十分因本次車禍所受傷害過重因顱內出血不治死亡。丙○○於事故發生後,偵查機關尚不知孰為犯罪嫌疑人時,先行委請附近民眾報警,並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 王豐儀 表示為其駕車肇事,因而自首接受裁判,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丙○○自首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坦承確於前揭時、地駕駛右開輕型機車撞擊被害人許善融死亡等情不諱,核與證人即遭被告搭載之乙○○於檢察官偵查時及告訴人甲○○於本院九十年五月三十日審理時陳述情節相符(相驗卷第四頁至第六頁、本院九十年四月二十五訊問筆錄及審判筆錄參照),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與車損照片共六張附於相驗卷第九頁、第十二頁至第十四頁可稽,而被害人許善融確因本件車禍死亡,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率同檢驗員相驗屍體明確,有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及勘驗筆錄在卷足憑;又被告行經上開肇事地點,確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行駛時未使用燈光,致未能採取任何閃避或禮讓之必要安全措施,而撞擊因被告未開燈行車無法及時注意閃避之被害人許善融等情,復據其於警、檢偵查及本院調查時均供承在卷,則被告行車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於遇有夜間行駛未使用燈光,其行為自有過失。雖被告辯稱:當時天色還很亮,故伊未開大燈,且伊看見許善融時,許善融還站在二、三公尺前之中間分向線上,伊認為許善融應會閃伊的車,所以就繼續騎在慢車道上未煞車,後來發現許善融在面前要煞車已來不及云云。惟查:本案車禍發生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係於下午五時零五分即日沒,有中華民國八十九年桃園地區日出日沒時刻表一份附於本院卷可考,而被害人許善融於下班後行經肇事路段時,確已逾下午五時三十分許,復經告訴人甲○○於本院九十年五月三十日審理時指述 綦詳 ,及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亦記載本案車禍發生時間係下午五時四十分許,是本案車禍發生時間確係日沒之下午五時四十分許,且案發當日之十一月二十七日,已係臺灣地區之冬季時分,衡情下午五時三十分以後,天色自已昏暗,被告猶辯稱天色仍亮,不用開燈云云,顯不足採。另被告既於被害人許善融仍在中間車道分向線上時,即已看見被害人許善融,確仍一味期待被害人許善融會閃避其所駕機車,而未同時採取必要之閃避、禮讓安全措施,更足徵本件肇事原因係被告未能於夜間行駛使用燈光致使被害人無法及時注意被告行車閃避且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所致。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再汽車行駛時,遇有夜間應使用燈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零九條第一款分別訂有明文。本件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輕型機車自應遵守上開規定,而參之當時天晴、暮光、係直路、路面乾燥、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狀況,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附於相驗卷第九頁足憑,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於夜間使用燈光而肇事,致使被害人許善融因而死亡,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甚為明確。被告違規駕車致人死亡,應負過失致死罪責至明。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許善融死亡間亦有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其於偵查機關尚不知孰為犯人之前,先行委請他人報案,並於警員到場處理時主動表示其為肇事者,業據證人即警員王豐儀於本院九十年四月三十日調查時證述:「‧‧‧,我就問他們發生何事,丙○○對我說我騎車撞倒許善融,在丙○○告訴我們之前,我們並不清楚此次車禍的肇事者係何人。」綦詳(當日筆錄參照),且被告復於事後接受本院之審理,已符合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條自首規定之要件,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雖無肇事紀錄,惟因不思為人為己應恪遵各項交通規則以維行的安全,竟因一己放縱發生本件車禍,造成無辜被害人死亡之無法回復嚴重後果,被害人家屬因頓失所依悲痛不己,且被告迄今尚未與家屬達成和解,而被害人就本件車禍顯無過失,然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重文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二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孫惠琳
法官黃永定法官簡婉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王泰元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現已提高十倍為二萬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仟元(現已提高十倍為三萬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