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9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9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九五二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四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處罰金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又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
一、丙○○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七時許,在桃園縣○○鄉○○路○○○巷○號住處,見年籍不詳之成年友人「 葉光貴 」在該處遺落之甲○○於同年十一月初在台北縣新莊市○○路遺失及 鄧志偉 於不詳時間在國道新屋交流道所遺失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各一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入己,並將之置放於自己隨身之皮夾內。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九十年一月二日夜間凌晨四時許,侵入乙○○位於桃園縣○○鄉○○村○鄰○○路○○○巷○號住宅車庫內,見其所有車號00—七二八一號自小客車未上鎖,有機可趁,進入該車竊取該部自小客車行車執照及乙○○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各一枚及保險卡(起訴書漏未記載)等物,得手後逃逸。嗣於九十年一月十三日晚上十七時許,為警持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搜索票至丙○○位於上址住處搜索時,當場查獲 葉佳均 隨身攜帶之皮包內藏有前開證件四枚,始悉上情。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如何為警在其住處搜索,在其隨身所攜帶之皮夾內查獲前開證件四枚,及如何竊取乙○○之前開行車執照及駕駛執照之情不諱,為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甲○○及鄧志偉之機車駕駛執照之事實,辯稱:伊將「葉光貴」在其住處遺落之駕駛執照放在皮夾,待遇見「葉光貴」時,在將之反還云云。經查:⑴查獲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及行車執照係被害人甲○○、鄧志偉及乙○○所遺失或失竊一節,已據被害人甲○○等人於警訊時陳述詳明,有筆錄在卷可稽,並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三張存卷可參。⑵被告雖辯稱,甲○○及鄧志偉之駕駛執照係友人「葉光貴」所交予,未具侵佔不法所有之意圖,然被告自警訊迄本院審理時,始終未能交代出「葉光貴」之年籍資料,與之如何聯絡,已啟人疑竇,且被告係為台北市警察局松山分局警員偵辦毒品案件,持檢察官搜索票至其住處搜索,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搜索票附卷可憑,該搜索票其上應扣押之物記載,有關毒品案相關之證物等語,並在被告家中搜索出毒品等物,抑且被告至乙○○家中車庫亦僅竊取行車執照及駕駛執照證件並未竊取其他財物以觀,足認被告因毒品案件欲持他人名義之證件,掩飾其身分,顯見其已具變易持有為所有之不法所有之意圖,而將該甲○○、鄧志偉證件侵占入己甚明。被告前開所辯,顯與常情不合,不足採信。⑶綜上,本件被告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被告於夜間侵入乙○○位於桃園縣○○鄉○○村○鄰○○路○○○巷○號住宅車庫內行竊,該車庫既包含在住宅內,而屬住宅之一部分。核被告所為係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第三百三十七條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被告以一侵占行為而同時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認應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普通竊盜罪論,尚有未洽,惟起訴之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復未就被告之侵占行為,論以想像競合犯,又未就被告所犯上開二罪,應依法分論併罰敘明,亦有未洽,附此敘明。查被告行為後,原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之規定,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經立法院三讀修正通過,嗣於同年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在案,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執行顯有困難,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新舊法比較之結果,自以新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按諸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有關易科罰金之規定。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人之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後猶飾詞圖卸惟審理時態度尚稱良好等及其他一切情狀,各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加重竊盜部分所處有期徒刑之易科罰金及侵占部分所處罰金易服勞役諭知其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於八十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二年確定,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是其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附卷可稽,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處之刑均暫不執行其刑為當,均予以宣告緩刑三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重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二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黃永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月桂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八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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