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12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2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二九八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三九六號),經本院改用通常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吉利釣蝦場」之負責人,明知尚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證,竟自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二月三日起,在上址擺放「水果盤」四台、「大滿貫」二台及「小瑪莉」乙台等計七台利用電、電子、電腦、機械其他類似方式操縱,以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遊樂器具,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供不特人把玩。嗣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下午八時五十分許,為警查獲,因認被告涉有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之罪嫌云云。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免訴判決之諭知」、「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三款、第四百五十二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人以被告於右揭時地未經申請取得電子遊戲場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即在上開「吉利釣蝦場」內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而涉有上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之罪嫌云云,雖有所據。惟被告因上開同一犯罪事實,而另涉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賭博罪之犯行,業據本院桃園簡易庭於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另以八十九年度桃簡字第六二八號判處罰金一萬五千元確定在案,並於同年十月十二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刑案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該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判決書各乙紙,在卷可稽,足堪認定。又本件被告上開犯行與上開業據判決確定之賭博案件之犯行間,有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則上開賭博案件之確定判決效力,自應及於公訴人所起訴被告上開之犯行,至為顯然,是公訴人另就屬裁判上一罪關係之被告上開犯行提起公訴,揆諸上開法條之規定,容有誤會,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三款、第四百五十二條之規定,將本件改用通常程序審理,並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三款、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二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林晏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張雅慧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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