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0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О二三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五四○號),本院受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第四款之情形,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零點參玖公克,沒收銷燬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零點參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二日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二一六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六○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又於八十八年間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再經本院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五四○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另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二二號裁定送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其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撤銷發回更審,嗣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訴更字第七號改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竟仍不知悔改,自前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後,相距一年餘,另行起意,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十一月間某日起至九十年一月二十一日止,在桃園縣平鎮市○○路○○○號住處,連續多次交互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最後一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約在九十年一月十四日左右,最後一次施用第二級安非他命,則在同年一月二十一日,嗣經警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一日十五時四十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街○○號前盤查而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點三九公克。
二、案經台北市警察局中山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供承不諱,又被告於前開時、地,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台北市立療養院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北市立療養院九十年二月二日煙毒尿液檢驗報告書(三)在卷可稽(參偵卷第三十五頁),是被告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應可認定。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經查,海洛因經注射入人體後,約百分之八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一般而言,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驗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六亳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二十六小時,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九月八日以(81)藥檢壹字第八一一四八八五號函釋在案,徵以被告自八十七年以來,即已多次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科刑,本次查獲時所採尿液,經驗定結果,雖無嗎啡之反應,然此係與被告最後一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時間,距其採尿之時間,已一星期左右所致,而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之雙臂,左手臂上確實有注射之痕跡(參本院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審判筆錄),此外復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扣案可資佐證,且該扣案毒品,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經鑑定結果確實為海洛因,亦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年二月十三日(90)陸(一)字第90135347號鑑定通知書附卷可考,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被告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亦可認定。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二一六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六○六○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毒聲字第五四○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二二號裁定送強制戒治,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前由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三月,有卷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不起訴處分書(參偵卷第三十七頁)、判決書(參本院卷)二份在卷可參,其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為三犯施用毒品。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時之持有毒品行為,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以一罪論,應依法加重其刑。被告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罪,尚有未洽,惟其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得加以審酌,並變更其起訴法條。又被告最後一次施用毒品之時間為九十年一月二十一日,已如前述,公訴人誤認為至九十年一月二十日,亦有未合,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於八十七年、八十八間甫經執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分及為科刑判決後,猶不知悔改,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行為,顯見其意志不堅,惟念其施用毒品係自戕之行為,尚無害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扣案之海洛因一包(淨重○.三九公克),為供被告施用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重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二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王兆飛
法官林恆吉法官李桂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梁麗雲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