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簡上字第1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簡上字第1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一八九號
上訴人即被告丙○○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壢簡易庭八十八年度壢簡字第八四四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處刑案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七四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十日十四時三十分許,在本院第一法庭(原審誤載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第一偵查庭應予更正)外,因故與乙○○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手持之鑰匙毆打乙○○,致乙○○受有右下頦部、右肘部抓傷併瘀血等傷害。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理由
一、訊據被告即上訴人丙○○矢口否認有毆打告訴人乙○○之行為,辯稱:案發當時告訴人乙○○將伊推倒在地後,伊即倒地不起並成傷,而斯時伊又適流產,身體虛弱,豈有可能再起身毆打告訴人云云。然查:
(一)右揭事實迭據告訴人乙○○於偵查及本院調查程序中指述甚詳。
(二)又證人甲○○於本院調查程序中經隔離訊問證稱:案發當日開完庭後,我們沒有同時離開,我妹妹(即告訴人)先走,伊與母親、律師,在法庭前走廊談話,且丁○○也在一起說話,伊是在走廊聽到 伊妹 的叫聲,在往法院門口的附近看到她,伊過去時,先遠遠看到伊妹被被告壓在地上,且被告以手揮打伊妹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訊問筆錄),並核與告訴人之指述相符,是證人甲○○上開證述要屬非虛,應堪採信。
(三)再證人丁○○雖於本院調查程序中證稱:案發當日,開完庭後,甲○○及其家人、律師本來在律師休息室門口阻擋伊離開,後來伊與伊律師進律師休息室談話,被告就先離開,後來伊聽到喊叫聲,就出去看看發生什麼事,伊看到被告跪在地上,乙○○、甲○○及其家人就跟在後面過去,當時伊看到乙○○是站在被告的後面等語(見本院同上訊問筆錄),然依證人丁○○上開證述,足認證人丁○○並未親眼目賭案發過程,是尚無法據證人丁○○上開證述即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甚明。
(四)另被告雖提出診斷證明書乙紙,主張其於案發當時亦互受有傷害一情,然無從分別何方先為不法侵害之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即被告既不能證明何人先行侵害,自不得主張正當防衛(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六八六號判例參照)。
(五)末查,被告辯稱告訴人於偵查時陳稱被告係自身後毆打伊成傷,而與告訴人於本院調查程序中所為之指述,前後矛盾部分,告訴人於本院調查程序堅決否認伊於偵查中曾指述上情,且經本院當庭勘驗偵訊錄音帶結果:錄音帶音質並非良好,但可聽到偵訊內容,然無上訴人即被告所稱告訴人在偵查中曾指述上訴人從背後打她等語,有本院九十年五月三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所辯上情實乏非據。
(六)至被告聲請調閱本院監視錄影帶,以明案發經過,因本院監視錄影帶保存期限為一星期,有本院向法警室查詢上開事項之電話談話紀錄單乙紙附卷可參。本件案發當天迄被告聲請本院調閱之日,已逾上開期限,無法調得,而被告亦無法提供其他相關證據方法供本院查證,則被告上開所請實無法充是被告有利認定之證據。
(七)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取,此外復有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乙紙(附於偵查卷第四頁)在卷足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右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援引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處被告罰金三百元,如易服勞役,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徒執陳詞,而任意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春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二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王兆飛
法官江振義法官王美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賴玉真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二日論罪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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