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3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3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三八三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七五一號、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四八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零貳柒捌公克、內含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吸食器貳組,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酒精燈壹個、打火機壹個沒收。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七年三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七日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二六○四號為免刑判決確定。又於八十七年十一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三九六六號、第一四五九五號不起訴處分。嗣再於八十八年二月三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再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八二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檢察官聲請送戒治並提起公訴,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一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詎仍不知悔改,於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間,復基於 摡括 之犯意,自八十九年二月一日之某時起,至同年三月八日之某時止,分別在桃園縣八德市○○路附近的空地、桃園縣大溪鎮仁義里僑愛巷四十弄二十七號住處,以吸食器、酒精燈、打火機等物為工具,連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日凌晨一時五十分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路○段○○○○巷與豐田街口前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點○二七八公克、殘留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吸食器一組,復於同年三月九日上午十時許,在其上開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殘留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吸食器一組、及其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酒精燈一個、打火機一個等物。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八德分局、大溪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九日晚上八點,在八德市○○路附近的空地,及於八十九年三月八日,在其上開住處,各吸用一次,惟矢口否認於其他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惟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第一次警訊時供稱:「最近一次吸食是八十九年二月十九日二十時在八德市○○路旁空地吸食。」(參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四八九號卷第五頁),第二次警訊時則供稱:「我是從八十九年二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三月八日止,約三天吸食一次,均在大溪鎮仁義僑愛巷四十弄二十七號房間內吸食,八十九年三月八日二十時三十分在住處房間內吸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五一號卷第六頁),並有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可資佐證。又被告於前開時、地,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桃園縣衛生局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桃園縣衛生局八十九年三月一日、同年五月十二日不法藥物尿液檢定書二紙(參前開一四八九號卷第二十五頁、前開一七五一號卷第三十五頁)、被採尿人姓名、編號對照表二張(參前開一四八九號卷第二十四頁、前開一七五一號卷第三十四頁)可參,扣案之毒品,經送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結果,確為甲基安非他命,有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八十九年七月五日(89)綱得字第○八九七四號鑑驗通知書可憑(參本院卷),而扣案之吸食器,經送上開中心鑑驗結果,均殘留有甲基安非他命成份,亦有上開中心八十九年七月一日(89)綱得字第○八九六六、○八九六七號鑑驗通知書可證(參本院卷),是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應可認定。被告前因施用毒品,先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及本院,分別為如事實欄所載之免刑判決、觀察、勒戒、不起訴處分、強制戒治及起訴科刑,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及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二六○四號免刑判決(參本院卷)、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四五九五號不起訴處分書(參前開一七五一號卷第三十頁、前開一四八九號卷第二十七頁)、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六五六號起訴書(參前開一七五一號卷第三十二頁)、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一九號判決(參本院卷)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三犯以上施用第二級毒品一情,應可認定。被告雖執上詞置辯,惟查,被告已於警訊為上述之自白,且被告短短一個半月內,因施用第二級毒品,二次為警查獲,衡諸施用毒品成癮者,通常多有不斷多次施用之情況,是被告於上開警訊中所為之供述,應較為可信,其辯稱只吸用二次,為卸責之詞,不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多次施用毒品犯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時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持有本案扣得之第二級安非他命之持有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公訴人係以被告於八十九年二月四日某時起至同年三月九日中午十二時回溯九十六小時之某時止,連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其未經起訴部分與業經起訴部分,被告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連續犯,屬裁判上之一罪,其一部起訴之效力及於全部,故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業經免刑、觀察、勒戒、處分、科刑後,又犯施用毒品犯行,戕害己身,顯無悔改之意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點○二七八公克、殘留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吸食器二組,殘渣量微與吸食器難以析離,混為一體,上開扣案物品均為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酒精燈一個、打火機一個,為供施用毒品之用,且為被告所有,業經被告供明在卷(參本院審判筆錄),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重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二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王兆飛
法官林恆吉法官李桂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梁麗雲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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