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屏小字第987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陳智暄
被 告 邱永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621元,及自民國108年
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700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充昱租賃有限公司所有車號000-
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於保險
期間內之106年9月27日12時許,因被告駕駛車號000-00號
營業用曳引車由北往南行經屏東縣○○鄉○○路時,未注意
車前狀況,擦撞路邊停車之系爭車輛(下稱系爭事故),造
成系爭車輛受損,應由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嗣後系爭車輛
送廠維修,維修費用共11,600元(即工資300元、烤漆費80
0元及零件10,50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完畢,依保
險法第53條規定,原告取得代位權,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
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11,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被保險人因保險
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
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
第三人之請求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於
前揭時、地,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行為,致與原告承保
之系爭車輛發生擦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以及原告已賠付
修理費用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行照、系爭車輛
受損照片、估價單、發票及國泰產險任意車險賠案簽結內容
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至13頁),並經本院向屏東縣政
府警察局屏東分局調閱本件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對無訛(見
本院卷第22至27頁)。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
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基此,原告本
於上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理費用,應屬有
據。
㈡復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
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
。又按物被毀損時,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其材料更換,
既以新品替換舊品,計算材料零件之損害賠償數額時,應扣
除折舊始屬合理。經查,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本於保險責
任賠付11,600元(即工資300元、烤漆費800元及零件費
10,500元)之系爭車輛修理費,業據其提出國泰產險任意車
險賠案簽結內容表、估價單、出貨單及發票為證(見本院卷
第4、7、8、13頁),且該估價單所列之維修項目與系爭
車輛受損位置(即左側車身)大致相符,所列金額亦在修復
之合理價格範圍內,自屬可採。然揆諸首揭規定,其中新零
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始
屬合理。復參以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
算其折舊結果,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
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
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1月計」,而系爭車輛係非運輸業用之小客車,於103年
5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1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頁
),雖不知實際出廠之日,惟參酌民法第124條第2項規定
,推定為該月15日出廠,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06年9月27
日,已使用3年5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
4,521元【計算方式: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
用年數+1)即10,500÷(5+1)=1,750;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0
,500-1,750)×1/5×(3+5/12)≒5,979(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
額)即10,500-5,979=4,521】,再加計毋庸折舊之工資
300元及烤漆費800元,則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為
5,621元【計算式:4,521+300+800=5,621】。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6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8年9月21日起(見本院卷第17頁之送達證書)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
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
,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並依職權酌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9年1月22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俞亦軒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月22日
書記官孫秀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