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9年度沙簡字第67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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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沙簡字第67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岳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偵字第315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鍾岳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
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
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
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
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
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
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
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
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
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
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
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著有明文。查本件
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本院於104年3月10
日,以103年度訴字第1486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復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4年5月28日,以104年度上訴
字第54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又因誣告、詐欺案件,經本
院於107年12月31日,以104年度中簡字第2180號各判處有期
徒刑3月、3月確定;嗣上開案件,再經本院於105年3月29日
,以105年度聲字第1405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
年4月確定,於105年6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迄105年11月15
日縮刑假釋期滿,視為已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
卷可憑,其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本院審酌其前有偽造文書、恐嚇
取財、傷害、誣告、詐欺等多項前案紀錄,並非一時失慮、
偶然之犯罪,足見行為人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
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為兼顧社會防衛之
效果,以助其重返社會,揆諸首揭大法官解釋意旨,自應予
以加重其刑,併予敘明。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未扣案之被
告詐欺犯罪所得新臺幣8千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
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何采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沙鹿簡易庭法官江奇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玉堂
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