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1661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661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洪山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2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山田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洪山田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1條第7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如附表所示之案件,先後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且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13年9月6日,而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係在上開確定日期之前。是聲請人聲請就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聲請人所附相關事證,認其聲請應屬正當。

 ㈡又本院已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受刑人迄今未回函表示意見,有本院114年5月19日桃院雲刑年114聲1661字第1140016988號函、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憑。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為竊盜、侵占之犯罪類型,而考量其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各罪之行為時間,暨各罪之犯罪情節、態樣、所反映之受刑人之人格特性、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犯罪預防等,為整體非難之評價,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高健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慈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附表:受刑人 洪山田定 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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