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9年度竹北交簡字第707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北交簡字第70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清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
度偵字第94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董清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
、第5行、第6行更正為「又於109年8月13日19時17分許起至
19時27分許止…」;第11行更正為「而於同日19時37分對其
進行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9時38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及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二)被告前(1)於民國10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21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共3
罪,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2)於107年間,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竹北交簡字第336號判決
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3)於10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784號判決處有期徒
刑4月確定;(4)於10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102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
定,上開(1)、(3)、(4)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3
7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復與(2)案件接續
執行,於109年1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
護管束,迄至109年5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
以已執行論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參。是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法院應區分行為人所犯情節,裁量是否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以避免因一律適用累犯加
重規定,致生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其
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
。本院審酌被告前犯酒後駕車案件,受刑之執行完畢後,
理應生警惕作用,期待其日後能因此自我控管,詎其再為
本件同一罪質之犯行,足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主觀
惡性非輕,因認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除有上開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外,另於98
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經本院以98年度竹北交簡字第
23號判決判處拘役59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佐。詎其仍不知悔改,又因服用酒類,於呼氣
測試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29毫克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情形下,仍貿然騎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
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兼衡其
所為上開犯行所生危害程度及犯罪後坦白承認之態度,暨
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自述係油漆
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
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王佳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書記官黃伊婕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9453號
被告董清富男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鄰○○○0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
董清富前於民國105年間因竊盜、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
新竹地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45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
定,於106年2月24日縮刑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
於106年3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
刑,以已執行論。詎其仍不知悔改,又於109年8月13日21時
許起至21時10分許止,在新竹縣○○鄉○○路某友人住處飲
用米酒後,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猶自該處
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離開,欲返回其新竹縣○○鄉
○○村0鄰○○○000號住處。嗣於同日19時32分許,董清富
騎車行經新竹縣○○鄉○○街○○巷口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
查後,發現董清富散發酒氣,遂對其測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29毫克而查獲。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
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董清富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二)酒精濃度測定0.29MG/L數據紙1張、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
湖分局新工派出所警員 張修齊 製作之職務報告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
檢察官林佳穎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3日
書記官宋庭華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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