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親字第2號
原告乙○○
法定代理人甲○
訴訟代理人 賴宇宸 律師
複代理人 張琪若 律師
被告丁○○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推定生父之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乙○○(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大陸地區身分證號:000000000000000000號)非其生母甲○自被告丁○○(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二、被告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應認領原告乙○○為其女。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丙○○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父母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與子女間之法律關係,依子女設籍地區之規定;依本條例規定應適用大陸地區之規定時,如大陸地區就該法律關係無明文規定或依其規定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者,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57條、第4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丁○○、丙○○均為臺灣地區人民,原告乙○○及其母親甲○則為大陸地區人民,此據原告當庭庭呈大陸地區之醫學證明正本,暨原告母親甲○中華民國居留證影本、原告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影本等件為證,故關於本件否認推定生父之訴等案件,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57條規定,本應依子女設籍地區即大陸地區之規定;然因大陸地區目前之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中僅規範非婚生子女與婚生子女相同之權利(第25條),並無關於婚生子女推定及定義等規定,亦無與我國關於婚生否認、生父認領相同或類似之明文,故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43條規定意旨,本件仍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
二、被告丁○○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之生母甲○為中國大陸人士,其與被告丁○○於民國92年4月21日登記結婚,嗣因兩人個性不合,於97年9月30日離婚,惟原告為甲○於96年9月2日所生,依法推定為被告丁○○之婚生子女,然原告實係生母甲○自被告丙○○受胎所生,爰依民法第1063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否認之訴。另因原告實為其生母甲○自被告丙○○受胎所生,故依法請求被告丙○○應認領原告為其女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丙○○到庭表示同意原告請求;被告丁○○則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遵期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2年內為之。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後2年內為之,民法第1062條第1項、第106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有事實足認其為非婚生子女之生父者,非婚生子女或其生母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得向生父提起認領之訴,民法第10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法務部調查局DNA鑑識實驗室鑑定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暨公證書、DNA基因圖譜型別分析報告等影本附卷為證。依前開鑑定書、基因圖譜型別分析報告內容所示,可知原告之各項DNASTR型別與甲○之相對應型別比對均無矛盾,符合一親等血緣關係遺傳法則,綜合研判,原告極有可能為甲○所生。另原告及被告丙○○各自檢送之檢體,經鑑定結果其等相對應之各DNA型別均無不符,故不排除一親等直系親緣關係之機率為99.00000000%等事實,此事實復為在庭之原告生母甲○、被告丙○○所不否認。本院審酌現代醫學技術進步,以DNA鑑定子女之血統來源精確度極高,且為一般科學鑑定及社會觀念所肯認,足認原告與被告丙○○間具有自然血緣關係存在,反之被告丁○○則不可能為原告生父。又原告自幼均由其生母甲○所扶養,且受婚生之推定,縱被告丙○○曾有撫育之事實,亦不生民法第1065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視為認領之效力,故原告本件提起婚生否認之訴同時,亦得依法對被告丙○○提起認領之訴。
㈢依前揭法條規定,原告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後2年內提起婚生否認之訴,又原告於提起本件訴訟時尚未年滿18歲,此有家事起訴狀收文戳章可證,故原告請求確認其非生母甲○自被告丁○○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及請求被告丙○○應認領原告為其女,於法有據,均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游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詹玉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