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9年度竹北交簡字第780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北交簡字第78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啓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速偵字第15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謝啓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前段起補充
為「…與中和街口時,因行車時左前車頭燈未亮而為警攔查
,發現其渾身酒味,經警…」,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補
充「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
認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影本各1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核被告謝啓祥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
⒉累犯:被告前因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竹交簡
字第49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②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竹北簡字第542號
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③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訴緝字第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4月確定。嗣上開②③二案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
1086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與上開①案接續
執行,而於民國108年11月9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屬刑法第
47條第1項之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法院應
區分行為人所犯情節,裁量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以避免因一律適用累犯加重規定,致生行為
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
苛之侵害,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
案與本案均係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前後二案罪質、侵害
法益、犯罪手段及所生危害均屬相同,而被告因前案受刑之
執行完畢後,理應生警惕作用,期待日後能因此自我控管,
詎其再為本件同一罪質之犯行,顯見不知記取教訓、自制力
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衡酌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認有加重
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近年來已大力宣
導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及違法性,且被告已有1次酒後駕車經
判決有罪之刑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考
,被告當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
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
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服用酒
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之狀態下,竟仍心
存僥倖,執意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造成公眾行車往來之危險
,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
幸未造成人員傷亡,兼衡其自承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經濟
狀況勉持、職業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李珮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書記官蕭宛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1535號
被告謝啓祥男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里000000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啓祥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以106年度竹交簡字第4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嗣與其他案件接續執行,甫於民國108年11月9日徒刑執行
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悟,於109年10月16日晚間11時許,
在新竹市北區南寮西濱附近某檳榔攤前,在其所駕駛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飲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已
逾每公升0.25毫克,仍自該處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
路上。嗣於同日晚間11時30分許,行經新竹縣竹北市○○路
○段與中和路口時,因駕駛異常為警攔查,經警測得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啓祥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新竹縣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及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
自白屬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謝啓祥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
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
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
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
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
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酌予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1日
檢察官陳子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7日
書記官林以淇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