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9年度竹北小字第529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長 瀨耕一
訴訟代理人 趙志堅
鄭羽玲
被 告 劉邦金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30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壹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九
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07年11月27日上午7時1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竹縣竹北市縣○○路與光
明六路口處(加油站旁)時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而碰撞由
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呂曉茵 所有、由訴外人 賴佳弘 所駕駛之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
爭車輛車身受損,業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
所處理在案。又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後,經估價維修費
用為新臺幣(下同)21,198元(含工資5,860元、烤漆15,3
38元),業經原告依保險契約理賠保戶上開系爭車輛修復費
用,並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而本件既應由
被告負肇事責任,即應由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
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1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
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照片黏貼紀錄表、汽車險理賠
申請書、汽車保險單、行車執照、估價單、車損照片、統一
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35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向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調取本件交通事故之相關資料,
經該局於109年10月27日以竹縣北警交字第1090014815號函
檢附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件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67至77頁),而
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
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被告於前開時、地騎乘機車時,本應遵守上述交通
安全規定,且依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照片黏貼紀
錄表所示,本件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視距良好、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狀,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
未遵守於此,致其騎乘機車之車頭與系爭車輛之車尾發生碰
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損。是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顯有過
失,且系爭車輛之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
係,被告自應就本件事故負全部之過失責任。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分別定
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債權人所受之損害,
債務人所應賠償或回復者,並非原來之狀態,而係應有狀態
,故應將物之折舊等因素考慮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
字第213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因前開過失肇事,
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情,已如前述,自應就系爭車輛之損
害負損害賠償責任。又系爭車輛因上開事故受損,共計支付
修理費用21,198元(計算式:鈑金5,860元+烤漆15,338元
=21,198元),業經原告提出估價單、統一發票為證,堪認
為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且鈑金及烤漆費用並無折舊之問題
,故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為21,198元,應足採
信。
㈣、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本文定有明文。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
,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
權即移轉於保險人(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923號判決要
旨參照)。經查,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所承保系
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等情,有汽車險理賠申請書在卷可考,參
諸前開說明,其自得代位被保險人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
求權。
㈤、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
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
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29條第2
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
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並未約定期限給付,復未
經催告,而係經原告起訴而為訴訟程序,是原告請求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21,198元,及自109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金額(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蔡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書記官謝國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