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中補字第3148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被 告 林螢禎
張祐榮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終止借名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88,522
元(即原告對被告林螢禎之本金債權),依臺灣高等法院民
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3,0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
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
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提出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及同段3789建號建物之第一類登記謄本(全
部)及異動索引。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筱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峻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