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易緝字第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易緝字第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緝字第七七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四0四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毒品之犯意,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為警採尿前九十六小時內,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下簡稱:安非他命),為警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十六時十五分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路○段○○○號十樓之一查獲;因認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受理該後起訴案件之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定有明文。是項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就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而連續犯及想像競合犯均屬裁判上一罪,其一部分犯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者,效力及於全部,若檢察官復對於連續犯或想像競合犯其他部分事實重行起訴,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二十六年渝上字第一三五號判例即同此旨趣。
三、查本件被告於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十二時十五分許之前二十六小時內某時點,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簡稱:海洛因)之犯行,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先行起訴在案(見本院九十二年度訴緝字第七五號刑事卷宗,該案繫屬本院時間為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本案繫屬本院時間為九十二年一月二日),該案犯罪事實,經本院審理結果,認被告於九十一年五月某日起,迄同年十一月十三日十六時十五分許之前十九小時三十五分內某時點之連續施用海洛因之犯行,及自九十一年五月某日起,迄同年十一月十三日十六時十五分許之前八十九小時三十分內某時點止之連續施用安非他命犯行,因被告部分施用行為,係將海洛因、安非他命同置於吸食器內,以火置其下方燒烤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與該案原起訴之該被告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十二時十五分許之前二十六小時內某時點之施用海洛因犯行,各有連續犯及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為該案之起訴效力所及,爰併予審判(見本院九十二年度訴緝字第七五號刑事判決)。本案原起訴之被告前揭犯行,即在該前案起訴效力所及之範圍內,揆諸前開說明,本件檢察官之公訴,自屬對於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本院爰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王復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黃美雲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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