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130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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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13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三О一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二七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所為之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禁止直接騷擾行為之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係甲○之子,二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三款所列之家庭成員關係,惟因乙○○曾對甲○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規定,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四月三日以九十一年度家護字第二0五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諭令乙○○不得對甲○實施身體上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直接或間接對甲○為騷擾、通話及通信之聯絡行為。詎乙○○於收受該保護令裁定正本後,仍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凌晨四時四十五分許,酒後在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街○○巷○○號三樓之甲○與乙○○共同住處,大聲吵鬧敲門,並至廚房亂扔餐具,而對甲○為精神上不法侵害及直接騷擾行為,甲○遂報警,而為警當場查獲乙○○。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被告乙○○酒後在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街○○巷○○號三樓之甲○與乙○○共同住處,大聲吵鬧敲門,並至廚房亂扔餐具,而對甲○為精神上不法侵害及直接騷擾行為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訊、偵查時供承不諱,並經告訴人甲○迭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訴綦詳,復有本院九十一年四月三日九十一年度家護字第二0五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正本影本一份、照片二張、被告酒精濃度測試表一份在卷可稽。是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第二款之違反保護令罪。爰審酌被告漠視法院所為之通常保護令裁定,侵害告訴人之權益,及其所為騷擾告訴人行為之危害程度,暨被告素行狀況、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認係應科拘役之案件,故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六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第二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林海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映孜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違反法院依第十三條、第十五條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二禁止直接或間接騷擾、接觸、通話或其他連絡行為。
三命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命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治療、輔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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