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06年度埔簡字第92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埔簡字第92號
原   告  蔡清順
訴訟代理人  鄭晃奇 律師
被   告  陳廖素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106年9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
,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南投縣○○鄉○○○段○○○○○○○號土地上如
附圖南投縣○里地○○○○○地00000000號A之建物、
面積六十平方公尺;編號B之建物、面積六平方公尺拆除,並將
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
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
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原起訴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南投縣○○鄉○○○段○○○○
○○號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約為100平
方公尺(面積以實測為準)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
還原告。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06
年9月4日更正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將坐落南投縣○○鄉○
○○段○○○○○○號土地上如附圖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
B部分、面積各為60及6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建物拆除,並將
土地騰空返還原告,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為更正事
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與上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於南投縣○○鄉○○○段○○○○○○號土
地(面積45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分之1)為原告所有,
被告並無占用之權源,竟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
A、B、面積各為60及6平方公尺。又兩造間就系爭土地無
成立任何法律關係,被告竟未經原告同意占用系爭土地,當
屬無權占用,爰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
:㈠被告應將坐落南投縣○○鄉○○○段○○○○○○號土地上
如附圖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B部分、面積各為60及
6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㈡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地籍圖謄本、系爭土地登記
第一類謄本、系爭土地被侵占量測圖等件為證,並經本院
於106年6月29日會同兩造履勘現場及囑託南投縣埔里地
政事務所測量屬實,並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埔里
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被告經通知未到場
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為利己答辯或聲明證據以供調查,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即視
同自認,此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第2項亦著有明文,從而,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
為真實。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
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前段、中
段定有明文。被告所有之建物占用原告所有如附圖所示A
、B部分、面積各為60及6平方公尺之土地,被告並未舉
證證明其有何合法占用之權源,則原告本於系爭土地所有
權人之地位,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原告所有系爭土
地如附圖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B部分、面積各為
60及6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原
告,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無非係促
請本院依職權為假執行之發動,自無庸為准駁之諭知。本件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以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為宜,爰裁
判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9月6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官林錫凱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9月7日
書記官蕭元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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