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6年度重簡字第480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簡字第480號
原   告  湯仁彬
被   告  洪慧忍
      易通有限公司籌備處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洪國修
被   告  胡瀞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6年9月1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公司依法未經登記雖不得認為法人,然仍不失為訴訟當事
人之團體,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924號判例參照,而其與合
夥團體相當,亦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403號判例可按,而
合夥團體則有當事人能力,合夥團體非至解散清算完結,不
能謂已消滅(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536號判例可參),從而
本件被告係以易通有限公司籌備處名義進行籌備工作,迄未
經主管機關准為股份有限公司之設立登記,即應視為合夥團
體,其就籌備期間所為之法律行為涉訟,無論起訴或應訴,
均應認為有當事人能力(最高法院58年度第1次民、刑庭總
會會議決議參照)。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
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洪慧
忍及被告胡瀞文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00元。嗣於
106年5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追加易通股有限公司籌備處
及洪國修為被告,並變更聲明,先位請求被告洪慧忍、被告
洪國修及被告胡瀞文應連帶給付原告200,000元,備位請求
被告被告洪慧忍、被告洪國修、被告胡瀞文及被告易通股有
限公司籌備處應連帶給付原告200,000元。就追加被告部分
,該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另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訴外人台灣城市動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城市動力公司)成立於99年,被告胡瀞文及被告 洪惠忍 為該
公司之大股東,然原告於105年3月接獲城市動力公司通知後
,經詢問被告洪惠忍,便告知未來遠景可期,遂於同年3月
31日匯款300,000元至被告胡瀞文之華南銀行私人帳戶即被
易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原告匯款數月後未見動靜
,在數個月內多次詢問,從被告洪惠忍得知易通股份有限公
司迄今根本並未成立,故多次要求退款,均未理採,事後原
告再上網求證,得知前有訴外人萬易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於88年成立,經原告向被告反應,被告洪惠忍雖有退回其中
100,000元,惟迄今仍有200,000元未歸還,顯見原告係遭被
告洪慧忍、被告洪國修及被告胡瀞文共同詐騙,被告洪慧忍
、被告洪國修及被告胡瀞文應連帶賠償上開款項。倘若 鈞院
認原告並未受被告洪慧忍、被告洪國修及被告胡瀞文共同詐
欺,但被告洪國修所設立之被告易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籌備
處迄今仍未開始營業,被告易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設立籌備
處應返還原告上開股金,又以籌備處名義對外為法律行為,
有關設立中公司債務承擔,依公司法第150條、第155第2項
發起人連帶負責規定,被告洪慧忍、被告洪國修及被告胡瀞
文係公司發起人,被告應負連帶返還股款責任。為此,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公司法第150條、第155
條等規定提起本件之訴訟。並聲明:(一)先位聲明:被告洪
慧忍、被告洪國修及被告胡瀞文應連帶給付原告200,000元
。(二)備位聲明:被告洪慧忍、被告洪國修、被告胡瀞文及
被告易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應連帶給付原告200,000
元。
三、本院之認定:
(一)先位聲明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另主張權利存在之人,
就其權利構成要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投資
系爭款項乃遭被告洪慧忍、被告洪國修及被告胡瀞文詐騙所
為等語,惟所提之證據尚難認定被告洪慧忍、被告胡瀞文及
被告洪國修有詐欺之事實,依法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屬無據。
(二)備位聲明部分:
按公司不能成立時,發起人關於公司設立所為之行為,及設
立所需之費用,均應負連帶責任,其因冒濫經裁減者亦同;
發起人對於公司設立事項,如有怠忽其任務致公司受損害時
,應對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公司法第150條、第155條分別
定有明文;又按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時,各合夥人
對於不足之額,連帶負其責任,民法681條定有規定。經查
,被告易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既迄未經主管機關准為
股份有限公司之設立登記,應視為合夥團體,已如前述,又
依據卷內資料觀之,本件被告易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
並無其他財產,足徵合夥財產已不足清償債務,且原告主張
被告洪慧忍、被告洪國修、被告胡瀞文為被告易通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籌備處之發起人,為系爭合夥財產之合夥人等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存證信函及回執、存款憑條及認股文件等影
本為證,被告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均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
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準此,洪慧忍、被告洪國修、被告胡
瀞文就前開返還投資金額部分,自應與被告易通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籌備處負連帶責任,是原告執此主張,洵屬有據,應
可採信。
四、從而,本件原告依公司法第150條、第155條請求:被告洪慧
忍、被告洪國修、被告胡瀞文及被告易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籌備處應連帶給付原告20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贅詞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6年9月6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林翠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9月6日
書記官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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