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6年度竹北小字第230號
原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明仕
訴訟代理人 吳華榛
被 告 陳文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用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22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肆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四
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仟肆佰零壹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被告業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
,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應以原支付命令之
聲請視為起訴。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之規定,依職權由到場之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租用原告第0000000號等電信設備,因欠費未繳,業已
拆機銷號,終止租用。被告至民國105年12月止,共積欠電
信費新臺幣(下同)9,401元(計算式:2,546元+1,454元
*2+1,521元+1,436元+990元=9,401元),迭經催討,迄未
清償。為此,依法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雖提出聲明異議狀,惟未敘明
理由,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欠費設備清
單等件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
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
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
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
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
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
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核與催
告同一效力。本件被告於106年4月5日送達,有送達證書
附卷可稽(支付命令卷第9頁)。從而,原告依法請求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12第1項、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
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6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
法官傅曉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9月6日
書記官李佳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