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北交簡字第323號
檢 察 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欽培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9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曾欽培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並受『手』顏
面(第10行中段)…」之記載,應予刪除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106年度偵字第994
號)。
二、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
1、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
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
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
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
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
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
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
,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
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或於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
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
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
1、2項,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
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
分則加重之性質。核被告曾欽培於上揭時地駕駛自小客車
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並因過失行
為,致使告訴人受有顏面撕裂傷長約25公分、頭部外傷縫
合手術等傷害,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
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之過失傷害罪。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認被告僅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起訴法條容有未洽,惟因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
經本院依法發函告知被告前述變更後之罪名,有本院106
年5月10日新院千刑黃106竹北交簡323字第006803號函
及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參,爰予變更起訴法條。
2、刑罰加重事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按汽車駕駛人
,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
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其因而致告訴人受傷,依法應負過失傷害刑事責任者,
即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
重其刑至2分之1。
3、刑罰減輕事由(自首):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
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來現場處理
車禍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有新竹縣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可參(見
偵查卷第13頁),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其刑有加重及減輕之事由,應先加後減之。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本應謹慎注意
,竟因疏失而致本件事故,使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實值
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然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賠償損害,兼衡其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
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華民國106年9月6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林麗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9月6日
書記官郭春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刑責之加重及減輕)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
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
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994號
被告曾欽培男6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市○○路0段000巷0弄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欽培於民國105年12月1日晚上7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竹北市光明九路由南往北
方向行駛,行至具有行車管制號誌之光明九路與縣政六路口
欲右轉縣政六路時,原應注意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
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
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
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讓行人穿越道之行人先行,適 方良慧 沿光明九路由南往北方
向行走行人穿越道至該處,曾欽培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因而
撞及方良慧,致方良慧倒地並受手顏面撕裂傷長約25公分、
頭部外傷縫合手術等傷害。曾欽培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
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來現場處理
車禍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方良慧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欽培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方良慧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情節相符,並有東元
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一)(二)、員警職務報告、新竹縣政府106
年3月22日函附行車管制號誌時制計劃報表、監視錄影光碟
、本署勘驗筆錄各1份、監視錄影畫面照片3張、事故現場照
片6張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
,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自首肇事而願受裁判,有新竹縣政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張在卷可按
,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4月5日
檢察官郭維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4月18日
書記官翁子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
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