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6年度竹北小字第235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谷真樹
訴訟代理人 郁睿清
被 告 過正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29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柒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六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玖拾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柒仟柒佰捌拾陸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之規定,依職權由到場之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訴外人 鄭宏茂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甲車)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其於民國104年12月25日下
午6時5分許,駕駛甲車行經新竹縣新豐鄉台15線與117線
(原告誤載為17線)路口,因被告駕駛車牌號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乙車)迴轉時未注意路況保持安全距離而發
生碰撞,致甲車受有損害。甲車修復費用分別為零件新臺幣
(下同)5,539元、工資9,400元及烤漆15,400元,共計30
,339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乃依據保險法第53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等規
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339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汽車保險單、照片、估價
單、發票、汽車險理賠申請書、汽車險賠款同意書、理算報
告單-肇事處理報告、理賠計算書為證;並有新竹縣政府警
察局竹北分局106年6月26日函文暨所附之A3類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
錄表2份及照片等件附卷可稽(本院卷22-31頁),被告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原
告所提證據及上開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㈡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
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
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分別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第94條第3
項前段所明定。經查:
⒈被告於上開時間行經上開地點,有未依規定迴轉之過失一情
,有上開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
紀錄表足憑,是被告有過失應堪認定。
⒉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
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
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
酷,是以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
免除之職權。換言之,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
僅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故裁
判上得依職權斟酌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意
旨參照)。再按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所定之「保險人代位權
」,乃法定債之移轉,固無待乎被保險人另為債權移轉行為
,惟其為「債之移轉」之性質與民法之規定究無不同,故保
險人依該條項規定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損害賠償
請求權時,該第三人即得適用民法第299條第1項規定,援
引其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被保險人之事由,對抗保險人。觀
之原告承保甲車駕駛人鄭宏茂於警詢時陳稱:當時其行經路
口時左邊有一輛車要迴轉,想說其為直行車,對方車輛應該
會讓車,結果還是被撞到等語(本院卷第25頁背面),可徵
乙車於本件事故發生前係位於甲車之前方,甲車駕駛人原應
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佐以當時路況良好
、天候晴、視線好、沒有障礙物、行車速度30至40公里等情
,亦據其於警詢陳述明確,足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是甲
車駕駛人應注意而不注意,致與乙車發生碰撞,即有過失,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出具之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亦同
此認定(本院卷第24頁)。原告對上開本院依職權調閱之交
通事故資料表示無意見等語(本院卷第35頁正背面)。準此
,本院認被告及甲車駕駛人均有過失,審酌彼等違反上開規
定及本件事故肇事情狀,認過失比例分別為被告70﹪、甲車
駕駛人30﹪。
㈢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
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
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
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
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
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參之營
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
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
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
1月者,以月計。再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甲車為自用小客車,有該車行照附卷可
稽(本院卷第4頁),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第二類第三項
規範,耐用年數為5年,再依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定率遞減
法,每年折舊率為千分之三六九。故甲車修復費用之零件5,
539元部分,應以扣除折舊後費用為限。查:
⒈甲車於100年3月出廠,雖不知實際出廠之日,惟依民法第
124條第2項之規定,可推定其為該月15日,堪以該日期為
出廠日期。甲車於104年12月25日碰撞受損,距離出廠日為
4年9月又10日,揆之上開規定,本件折舊採計為4年10月
。是以,原告就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扣除
折舊後應以608元為限(計算式如附表)。
⒉準此,原告所承保之甲車因本件事故所支出之修復費用為25
,408元(計算式:工資9,400元+烤漆15,400元+扣除折舊
後零件608元=25,408元)。
⒊被告所負責任比例為70﹪,業如上述。從而,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之金額,應以17,786元為可採(計算式:25,408元*0.7
=17,785.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
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
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
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
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提起本訴,核與催告有同一
效力。本件被告於106年6月28日寄存送達,有送達證書附
卷可稽(本院卷第20頁),寄存10日後送達生效,故本件收
受起訴狀繕本翌日為自106年7月9日起算。從而,原告依
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
段、第196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之金額及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計算式:
1、被告敗訴之比例:被告給付17,786元/原告請求30,339
元*100﹪=58.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訴訟費用分
擔數額:590元(裁判費1,000元*59﹪=590元)。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
2項、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39
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6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
法官傅曉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9月6日
書記官李佳穎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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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即甲車)更新零件費用折舊之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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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年折舊│5,539×0.369=2,043.891│
├─────┼────────────────────────┤
│第二年折舊│(5,539-2,044)×0.369=1,289.655│
├─────┼────────────────────────┤
│第三年折舊│(5,539-2,044-1,290)×0.369=813.645│
├─────┼────────────────────────┤
│第四年折舊│(5,539-2,044-1,290-814)×0.369=513.279│
├─────┼────────────────────────┤
│第四年十月│(5,539-2,044-1,000-000-000)×0.369×10/12│
│折舊│=269.98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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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後之金額:│
│5,539-2,044-1,000-000-000-000=6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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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
│一、零件5,539元│
│二、上列計算,元以下均四捨五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