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6年度重小字第153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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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小字第1534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
訴訟代理人  謝京燁
被   告  余柏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民國106年9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壹仟叁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
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玖拾叁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所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遭被告因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致撞損,計支出修
復費用新臺幣(下同)49,700元(工資25,800元,零件
23,900元)及拖吊費3,200元,並業經依法取得代位求償權
,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事實,有國道公路警察局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行車執照、駕駛執照、估價單、統一發
票、車損照片、汽車險賠款同意書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被告
則到庭辯稱:是第三台車撞到原告保戶的車,伊應該是賠給
第三台車,而伊碰撞後是停在2公尺以外,沒有那麼大的力
量,可以撞到原告的車,且交流道走走停停,伊一閃失撞到
訴外人的 陳明宗 車,陳明宗的車受損後車還可以開10多天,
才去修理,所以追撞力量不大,兩造都有錯等語。按汽車在
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
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
車讓道;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
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
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
項定有明文。經查,訴外人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之駕駛 陳儀謙 於警詢時陳稱:「我從八堵交流道上國一道
欲下五股交流道,行經肇事地點時是由北往南行駛於外側車
道,當時車多壅塞,我在停等時不知為何突然即被後車(
0522-JT)碰撞因而肇事,無人傷亡。我當時感覺後車尾被
撞擊了一次而已」等語;訴外人即系爭車輛之駕駛 黃莉蓁
警詢時陳稱:「我從基隆交流道上國一道欲下五股交流道,
行經肇事地點時是由北往南行駛於外側車道,當時車多壅塞
,我在停等時不知為何突然即被後車(846-D9)追撞,導致我
車去推撞前車(AGV-7269),無人傷亡。我當時感覺後車尾被
撞擊了一次而已」等語;訴外人即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
客車之駕駛黃莉蓁於警詢時陳稱:「我是從八堵交流道上國
一道接汐五高架往南行駛,欲下五股交流道,當時是行駛在
外側車道,在肇事地點因車多壅塞,我就停等準備下交流道
,忽然就被後方自小客車F4-1241從後方碰撞我車尾,再被
推撞致前車自小客0522-JT的車後方車尾」等語;再佐以被
告於警詢時自承:「我從汐止交流道上國一道欲下五股交流
道,行經肇事地點時是由北往南行駛於外側車道,當時車多
壅塞,走走停停,我沒有注意前方車輛停等,我車去追撞前
車(846-D9)因而肇事,無人傷亡;(肇事當時行車速率多
少?)40公里/小時」等語,可認被告有未與前車(即車牌
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及未注
意車前狀況之前揭義務之違反,而撞擊停等之車牌號碼000
-00號營業小客車,致停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
往前推撞靜止之系爭車輛,靜止之系爭車輛復往前推撞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系爭車輛因而受損,是被告自
應就本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抗辯兩造都有錯等
語,自難採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被保險人因
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
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
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
為限。前項第三人為被保險人之家屬或受僱人時,保險人無
代位請求權。但損失係由其故意所致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
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
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
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1)可
資參照。再查,原告所提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
一公路警察大隊所檢附之車損照片與原告提出之估價單臚列
維修部分所示位置互核一致,足認維修費用均與本件車禍相
關且均為必要支出費用。又系爭車輛之修理均係以新零件更
換被損之舊零件,則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
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查系爭車輛係於民國93年7月(
推定15日)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佐,至105年4月7
日受損時,已使用5年餘,而本件修復費用為49,700元(工
資25,800元,零件23,900元),有估價單在卷可憑,惟零件
費用,係以新品換舊品,揆諸前述,應予折舊。本院依「營
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項:「固定資
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
之,不滿1個月者,以月計。」之規定,另依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
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
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之計算結果,系爭車輛之折舊年數
逾5年,則系爭車輛之零件扣除折舊後之餘額為2,390元(計
算式:23,900×1/10=2,390元),至工資及拖吊費,則不
因新舊車輛而有所不同,被告應全額賠償,合計被告應賠償
原告之金額為31,390元(計算式:2,390元+25,800元+
3,200元=31,390元)。
中華民國106年9月6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林翠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9月6日
書記官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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