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06年度投簡字第237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投簡字第237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國治
訴訟代理人  吳志豪
       吳依紋
被   告  陳緯宸 (原名 陳建呈
       陳鳳嬌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106年9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陳緯宸、陳鳳嬌間就如附表所示土地,於民國一百零二年十
月十六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於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五日以贈
與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陳鳳嬌就前項土地由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102年南普資字
第081390號收件於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五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陳緯宸所有。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緯宸、陳鳳嬌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陳緯宸前向原告申領信用卡使用,惟並
未依約向原告給付約定之款項,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24
6,069元,經原告取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
核發94年度北簡字第6872號民事判決並為確定在案。嗣發現
被告陳緯宸於102年10月16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
贈與其妹即被告陳鳳嬌,並於102年11月5日辦理移轉登記
予被告陳鳳嬌,致被告陳緯宸之財產減少,顯已侵害原告之
債權,有予以撤銷之必要。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
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
所明定。被告陳緯宸尚欠原告上開債務,竟將其不動產無償
贈與被告陳鳳嬌,並移轉登記於被告陳鳳嬌名下,意圖使原
告無法行使權利,其積極減少財產之脫產行為顯已損害原告
之債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
撤銷之。又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
,得並聲請受益人回復原狀,同法第244條第4項定有明文
。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起訴請求被告間
就系爭土地之贈與行為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被告陳鳳
嬌並應塗銷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被告陳緯宸所
有。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三、被告陳緯宸、陳鳳嬌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為
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陳緯宸積欠原告246,069元,經原告取得臺北
地院核發94年度北簡字第6872號民事判決並為確定在案。嗣
發現被告陳緯宸於102年10月16日將系爭土地,贈與其妹即
被告陳鳳嬌,並於102年11月5日辦理移轉登記予被告陳鳳嬌
,致被告陳緯宸之財產減少,顯已侵害原告之債權等情,業
據提出與事實相符之臺北地院94年度北簡字第6872號民事判
決及確定證明書、系爭土地電傳資訊及異動索引、全國財產
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戶籍謄本等件影本為證,
被告陳緯宸、陳鳳嬌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利己答辯或聲明證據
以供調查,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
視同自認,此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第2項
亦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即堪信為真實。
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
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
4條第1項、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債權人之債權,因債務
人之行為,致有履行不能或困難之情形者,即應認有損害於
債權人之權利。故在特定債權,倘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
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即得行使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
之撤銷權,以保全其債權。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302號
決及45年度台上字第1316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陳緯宸尚
積欠原告上開債務未清償,而將系爭土地無償贈與其妹即被
告陳鳳嬌,並移轉登記於被告陳鳳嬌名下,自有害及原告之
上開債權,依前揭說明,原告聲請法院撤銷被告陳緯宸、陳
鳳嬌上開贈與行為及移轉登記行為,並請求被告陳鳳嬌將系
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陳緯宸名
義,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規定,
訴請被告陳緯宸、陳鳳嬌間就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於102
年10月16日所為之無償贈與行為,及102年11月5日所為所
有權移轉行為均應予撤銷。及被告陳鳳嬌就前項不動產於10
2年11月5日向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以102年南普資字第
000000號收件,於102年11月5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陳緯宸所有,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訴訟費用2,65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
文第三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華民國106年9月6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林錫凱
附表:
┌─┬─────────────────┬────┬────┐
│編│土地坐落│面積│權利範圍│
│├───┬────┬────┬───┼────┤│
│號│縣市○鄉鎮市區○段│地號│平方公尺││
├─┼───┼────┼────┼───┼────┼────┤
│1│南投縣○○○鄉○○○○段│947│6243.58│48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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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南投縣○○○鄉○○○○段│948│1961│48分之1│
├─┼───┼────┼────┼───┼────┼────┤
│3│南投縣○○○鄉○○○○段│949│1246│48分之1│
├─┼───┼────┼────┼───┼────┼────┤
│4│南投縣○○○鄉○○○○段│992│7375.10│6分之1│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9月7日
書記官蕭元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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