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東簡字第181號
檢 察 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長凌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52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長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106年度偵字第5248號)。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核被告陳長凌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
安全罪。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陳長凌僅因細故,即出言恐嚇告訴人,
使告訴人心理產生極大恐懼及陰影,行為誠屬可議,兼衡
被告之智識程度、素行、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華民國106年9月6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林麗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9月6日
書記官郭春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罰
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5248號
被告陳長凌男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金門縣○○鎮○○○路00號
居新竹市○○街000巷00弄0號2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長凌於民國106年3月31日22時10分許,在新竹縣○○鎮○
○路○段00號竹東榮民醫院1樓大門車道附近,因不滿其弟
陳長欽 之女友 陳佑瑜 就照顧其父親住院之事迴護陳長欽,竟
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對陳佑瑜恫嚇稱:「你是在看三
小」、「相不相信我找人來修理你」等語,並作勢欲毆打陳
佑瑜,致陳佑瑜心生畏懼而報警求助,因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陳佑瑜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長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陳佑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證人陳長欽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
(四)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下公館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
三聯單、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下公館派出所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各1張。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7月27日
檢察官林佳穎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8月4日
書記官范意?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