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6年度竹北簡字第40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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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北簡字第409號
檢 察 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清文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
偵字第53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宋清文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106年度偵字第5337號)。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核被告宋清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
物品罪。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竟持鑰匙毀損告訴人所有之
車輛,造成告訴人財物上之損害,足證被告法治觀念薄弱
,不尊重他人財產法益,實值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三)至被告犯前揭毀損罪所使用之鑰匙,並未扣案,亦無證據
證明前揭物品為被告所有,尚非違禁物,為免日後執行之
困難,沒收該物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54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中華民國106年9月6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林麗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9月6日
書記官郭春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5337號
被告宋清文男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市○○里○○○路000
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清文因細故對 梁世嬋 心生不滿,於民國106年4月29日上午
10時37分許,在新竹縣○○市○○○路000巷00號天后宮停
車內,持自備鑰匙1支刮損梁世嬋所有而停放在該處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車廂烤漆,致上開自用小客車
之美觀效用減損。
二、案經梁世嬋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宋清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梁世嬋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
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2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錄
影光碟、估價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6月27日
檢察官劉怡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7月9日
書記官宋品誼
參考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