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6年度竹北小字第231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6年度竹北小字第231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黃世華
被   告  彭家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22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
十二日起至九十四年九月十五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
計算之利息,自九十四年九月十六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
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另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零參拾捌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之規定,依職權由到場之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92年4月10日向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萬泰銀行)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
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詎被告於94年9月16日
起,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尚積欠本金債權新臺幣(下同)
20,038元,及自94年8月12日起至94年9月15日止,按年利
率18.25﹪計算之利息,自94年9月16日起至104年8月31
日止,按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又依上開契約第11條
規定,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
為到期,惟屢經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萬泰銀行嗣將上開
債權讓與原告(原萬榮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並依法公
告。為此,依消費借貸、信用貸款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
用貸款契約、交易記錄一覽、債權讓與證明書、公告報紙、
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
未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
實。準此,原告依消費借貸、信用貸款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12第1項、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
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6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
法官傅曉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9月6日
書記官李佳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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