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上重訴字第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殺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上重訴字第44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陳進祥選任辯護人葛睿驎律師(法扶)上列被告因殺人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進祥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壹拾貳年肆月玖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在偵查中延長羈押期間,應由檢察官附具體理由,至遲於期間屆滿之5日前聲請法院裁定」、「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陳進祥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嫌疑重大,其所涉犯之殺人罪,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10年以上之有期徒刑之重罪,且經原審判決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衡諸趨吉避凶乃人之常情,被告逃亡以規避後續可能之審判或執行之可能性較高,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有逃亡之虞之羈押事由,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於民國111年11月9日起裁定羈押,嗣以其原羈押原因仍存在,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自112年2月9日起第一次延長羈押,現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三、經查:㈠檢察官及被告陳進祥均不服原審判決上訴,本院業於112年2
月15日認被告犯殺人罪,經原審判處無期徒刑,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而判決駁回檢察官及被告之上訴在案。㈡本院於112年3月29日訊問被告並審核相關卷證,被告及辯護
人均表示無意見等語(見本院112年3月29日訊問筆錄);考量被告所犯殺人罪,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10年以上之有期徒刑之重罪,且經本院判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之重刑,有畏罪逃亡之虞,原羈押之事由仍然存在,而本案尚未確定,是本案仍有確保審判、執行程序進行之必要;參諸遭判處重刑者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將來面臨重刑之處罰,恐有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虞,故被告仍有羈押之原因,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本院審酌上情,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為確保日後仍有進行訴訟或執行刑罰之可能情形,認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2年4月9日起第二次延長羈押2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3月29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鄭水銓
法官姜麗君法官黃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雅云中華民國112年3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