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81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8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八一四號
原告台北縣泰山鄉農會法定代理人 陳豐年 被告乙○○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因聲請發支付命令,經債務人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而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十二條、第二條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前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即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然原告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裁定命原告於五日內補正,此項裁定並已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送達於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一紙附卷可稽,其起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七十八條、第九十五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審判長法官陳財旺~B法官許瑞東~B法官張紹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B書記官黃美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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