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自字第172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自字第1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一七二號
自訴人上鈺鈄技股份有限公司設臺北市○○區○○路○○○號三樓代表人甲○○被告細而優電腦製品有限公司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如附件之自訴狀。
二、按法人為刑事被告,除有明文規定外,在實體上不認其有犯罪能力,在程序上不認其有當事人能力,故以法人為被告而起訴,即屬違背規定,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五十四年臺上字第一八九四號著有判例。
三、本件被告細而優電腦製品有限公司為公司組織之法人,並非自然人,而自訴人所訴之犯罪行為,法律上又無對於法人處罰之特別規定,在程序法上自亦無當事人能力,自訴人對之提起自訴,即有未合,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黃惠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孫治華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