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雄勞簡字第14號
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0月20日
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主文欄內關於「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零陸佰陸拾
參元。」,應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陸仟柒佰柒
拾參元。」。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之事實及理由欄中已載明就原告訴求
之金額新台幣106,773元為全部有理由,應予准許,惟於該
判決正本之主文欄中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更正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9 日
勞工法庭法官蔣志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
書記官鄧思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