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2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審訴字第2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訴字第222號
第27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健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4152號、108年度偵字第2026號、108年度毒偵字第728號),本院合併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郭健良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壹壹捌公克),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事實
一、郭健良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29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96年5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15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54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07年11月14日某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其為受保護管束人,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觀護人依法通知於107年11月16日10時10分許到場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108年度審訴字第222號)
(二)於108年1月8日18時許,在上址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8年1月9日14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瑞隆東路路口附近,因郭健良騎乘之機車有異為警盤查,郭健良於前揭施用毒品犯行,尚未經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自外套口袋內取出其施用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1只,驗後淨重0.118公克)交予警方扣押,並坦承該次施用海洛因之行為,自首犯罪而願接受裁判,復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108年度審訴字第272號)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觀護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郭健良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又因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並無同法第159條第
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均坦承不諱(見107年度毒偵字第4152號卷【下稱毒偵一卷】第45頁、警卷第1至4頁、偵卷第39頁、本院108年度審訴字第222號卷【下稱院一卷】第29頁、第45頁),並有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1月2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各1份、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共7張、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毒品案件嫌犯通聯紀錄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各
1份附卷可稽(見毒偵一卷第4至5頁、警卷第8至11頁、第15至21頁、第23頁、偵卷第43頁、第53頁),又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結果,檢出海洛因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8年2月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0000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49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之加重減輕
1.被告前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嗣經減刑為4月)、10月、10月、10月、9月、9月、8月、7月、8月,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462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下稱甲案),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11月、11月、3月,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61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下稱乙案),甲、乙2案接續執行,其中甲案之執行期間係自100年9月20日至106年1月17日,而乙案之執行期間自106年1月18日至108年9月17日,被告於100年9月20日入監執行後,於107年3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依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決議意旨,被告前揭甲案之執行刑應屬得獨立執行之刑,且因其已於假釋前之107年3月15日執行完畢,該假釋效力所及範圍應僅限於乙案之刑,而不及於甲案之刑甚明,亦即被告上開甲案之執行刑已於106年1月17日執行完畢,其於該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俱為累犯,並參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自97年起,即多次入監執行,執行後又再犯罪,且於
106年1月17日甲案執行完畢後,另再犯本罪,對刑罰反應能力薄弱等情,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2.又被告就事實欄一、(一)犯行,係於尿液檢驗結果出爐後始於偵查中坦承施用海洛因犯行,此有報告日期為107年11月28日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檢驗報告、被告之108年2月15日訊問筆錄在卷足稽(見毒偵一卷第5頁、第45頁反面),故被告於偵查中坦認犯行僅屬犯罪經發覺後之自白,而非自首,無從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就事實欄一、(二)之犯行,在員警尚未知悉、亦乏跡證合理懷疑其有施用海洛因犯行前,主動交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為警扣押,並坦承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而願接受裁判之事實,有被告之108年1月9日警詢筆錄附卷可參(見警卷第2頁),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就被告所犯事實欄一、(二)之犯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3.被告就事實欄一、(二)之犯行,既有前揭刑之加重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4.至被告固曾於警詢時供陳事實欄一、(二)所施用之毒品是跟一名綽號「大頭仔」的男子購買等語(見警卷第2頁反面),惟亦陳稱無法與其聯絡,足徵被告並未提供足夠之資訊供偵查機關查證,被告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減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宣告執行後,仍未能戒斷毒癮,再為本件2次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無法擺脫毒品,應藉由刑罰之執行,以收教化之功能,並參以被告犯後坦承施用毒品犯行,所犯係自傷行為,尚未害及他人;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院一卷第13頁、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考量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制加重原則,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審酌被告所犯各罪,其犯罪時間分別在107年11月、108年
1月,犯罪手法相似,侵害同種法益等情,就被告所犯上開
2罪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五、查扣案之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1只,驗餘淨重為0.118公克),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業如前述,且係被告施用剩餘,業據被告供陳明確(見警卷第2頁、院一卷第29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附隨於事實欄一、(二)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宣告沒收銷燬,而包裝海洛因之包裝袋1只,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均一併沒收銷燬,至於檢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
5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傑分別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4月1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葉逸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4月11日
書記官劉企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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