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醫字第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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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醫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醫字第8號原告 余秀惠 訴訟代理人 余安邦 被告 羅真萍 訴訟代理人 丁新文 被告 蕭雋芳
吳志峰 劉正鴻 黃秋姬 林炎正 王豐玲 盧世超 羅世慧 陳坤南 陳冰虹 盛望徽 李澤田 張因 温蕙菱 王祈斐 林孝哲 巫淑燕 丁賢偉 吳欣恆 魏秋萍 上二十一人訴訟代理人 巨克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8月31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當事人姓名欄及事實及理由欄中有關「 溫蕙菱 」之記載,均應更正為「温蕙菱」。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所定,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更正判決之顯然錯誤,應包括當事人姓名或名稱之錯誤在內,關於當事人姓名或名稱之錯誤,祇須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不變,實際上由該當事人參與訴訟,雖原告起訴所主張原告或被告之姓名或名稱錯誤,並經法院對於姓名或名稱錯誤之當事人為裁判,仍有上開法條之適用(最高法院
73年台抗字第500號裁定意旨可參)。
二、本院95年度醫字第8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民事起訴狀當事人欄雖記載被告温蕙菱姓名為「溫蕙菱」,惟審諸該事件被告温蕙菱民事委任狀之用印係「温蕙菱」(見該案卷㈡第104頁),揆諸首揭說明,該關於當事人姓名之錯誤,為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更正判決之顯然錯誤,爰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2月1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文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2月13日
書記官陳秀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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