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醫上字第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醫上字第31號上訴人 余秀惠 訴訟代理人 余安邦
陳鄭權 律師上一人複代理人 劉彥良 律師被上訴人 吳志峰
劉正鴻 黃秋姬 林炎正 蕭雋芳 羅真萍 王豐玲 盧世超 羅世慧 陳坤南 陳冰虹 盛望徽 張因 溫蕙菱 李澤田 王祈斐 吳欣恆 林孝哲 丁賢偉 巫淑燕 魏秋萍 共同訴訟代理人 巨克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臺灣 桃園 地方法院95年度醫字第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1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明。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李澤田為伊於民國90年6月27日就診時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下稱署立桃園醫院)之院長,綜管醫院之行政事務,竟放任下屬在僅有木板隔間之工地旁之手術室進行手術,未盡督促管理職責,造成本件醫療疏失,致伊受有損害,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而為請求,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依民法第191條之3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李澤田賠償其損害(見本院卷第241頁)。被上訴人李澤田雖表示不同意追加,惟上開訴之追加核係基於被上訴人李澤田為署立桃園醫院院長管理醫院時發生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之醫療行政疏失之同一基礎事實,依首開說明,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伊於90年6月27日至署立桃園醫院,經由訴外人 胡克信 醫師安排,於該日由胡克信醫師、被上訴人吳志峰醫師、劉正鴻麻醉科醫師及護士黃秋姬、羅真萍、王豐玲共同對伊施行鼻竇炎內視鏡手術,手術過程中不慎以手術工具將伊之前大腦篩骨戳破,致伊前大腦二條動脈遭手術工具切破而大量流血,手術後伊口中不時大量吐血及吐出骨頭等物。被上訴人吳志峰醫師既共同參與手術,嗣將伊置於麻醉恢復室及加護病房整晚,放任不管近20個小時,未替伊安排檢查及會診相關專科醫師,伊於90年6月27日晚上8時到10時昏迷指數為13,同日晚上11時到6月28日早上9時昏迷指數為14,處於昏迷不醒狀態長達18小時。另被上訴人王祈斐醫師當時擔任麻醉恢復室之值班醫師,當伊術後被推至麻醉恢復室,無視伊昏迷而口中大量吐出含血、骨及腦脊髓液等混合生理物質,王祈斐醫師及蕭雋芳護士竟將伊放置麻醉恢復室長達6小時未作任何處理,無任何警覺,甚至認為伊係睡眠不足,護理記錄完全空白,有延誤治療及檢查之責。伊術後有嗜睡昏迷異狀,被上訴人吳志峰、劉正鴻醫師應立即安排檢查及會診,惟均未為之,被上訴人黃秋姬護士亦未為任何舉措。 伊嗣 於同年6月27日晚上8時因術後嗜睡不醒轉加護病房,被上訴人張因為加護病房值護士,雖曾通知被上訴人吳志峰醫師,但是數小時未有任何處置,翌日上午才由被上訴人林炎正醫師做第一次診療,期間值班護士張因、溫蕙菱、巫淑燕、魏秋萍知悉或可得而知伊陷入重度昏迷,並有併發高燒不退、鼻腔多次流出不明液體及吐血之症狀,未為適切處置,顯有過失。被上訴人吳欣恆、林孝哲為加護病房值班醫師,知悉伊有頭痛、噁心、兩側下肢較無力、吐血等症狀,卻未即時進行必要檢查或通報會診,以致延誤病情。被上訴人盧世超、羅世慧、陳坤南為加護病房之醫師,理當儘速聯絡各相關專科醫師,放任伊昏迷吐血不止,延誤至翌日始為電腦斷層檢查,當時未為處理及應變,引發伊高燒不退及腦膜炎、腦神經壞死,且因空氣進入伊腦部導致腦部感染及前額葉腦神經壞死,成為嚴重殘廢。被上訴人魏秋萍護士明知伊鼻腔流出液體,又屬神經重症病患,僅將鼻腔流出不明液體之事告知胡克信醫師,卻未通知腦神經重症科醫師檢查及治療,延誤伊治療及檢查時機。另伊腦脊髓液滲漏、前額葉兩條動脈出血及顱內感染,被上訴人林炎正、陳冰虹、丁賢偉醫師為腦神經內外科醫師,未為伊做顱篩骨底板缺損修補之動作,延誤治療及檢查時機;被上訴人盛望徽為感染科醫師,見伊高燒不退,理應基於感染科專業,建議神經內外科醫師做腦部修補手術而未為。因上開被上訴人均未為緊急處置,延誤急救,均有過失,導致伊病情及感染更加惡化,造成伊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前大腦二條動脈出血、梗塞、水腦症、腦脊髓液滲漏、腦部篩骨缺損、額葉症候群等重大傷害及明顯後遺症。又被上訴人李澤田當時為署立桃園醫院之院長,綜管醫院之行政事務,竟放任下屬在僅有木板隔間之工地旁之手術室為伊進行手術,有未盡督促管理職責之情事。被上訴人因上開醫療疏失,致伊受有如下損害:㈠財產上損害:⒈已支出醫療費用:8萬4,951元。⒉生活上必要支出:
16萬2,448元。⒊已支出看護費部分:84萬4,856元。⒋往返就診及復健支出交通費及停車費:3萬2,634元。⒌親屬看護費用:552萬元。⒍日後可預期及估算之將來費用支出:包括掛號費、交通及勞務費用、就醫及復健支出、看護費,共計1,349萬7,258元。⒎完全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失:629萬1,090元。⒏其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157萬3,504元。⒐精神上損害之慰撫金:600萬元。⒑營養費:4萬1,166元。總計被上訴人應賠償伊之損害3,404萬9,051元,扣除伊與訴外人胡克信之和解金額800萬元,茲僅請求1,30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及不完全給付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伊1,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後,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主張:伊僅先就上開損害中:⒈已支出醫療費用:8萬4,951元。⒉生活上必要支出:16萬2,448元。⒊已支出看護費部分:84萬4,856元。⒋往返就診及復健支出交通費及停車費:3萬2,634元。⒍可預期之必要費用:32萬1,363元。⒎完全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失:113萬9,078元。⒏其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157萬3,504元。⒐精神上損害之慰撫金:100萬元。⒑營養費:4萬1,166元。共計520萬元部分為請求,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見本院卷四第123頁),並就被上訴人李澤田部分追加民法第191條之3規定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請求,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下列第2項之訴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上訴人5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89年9月21日至署立桃園醫院耳鼻喉科門診初診,主述兩側鼻塞,持續3年時間無法用鼻子正常呼吸,上訴人尚有嗅覺喪失及臉部腫脹症狀,至90年5月8日上訴人再因同樣症狀向訴外人胡克信醫師求診,局部檢查發現兩側鼻腔息肉比初診嚴重,復於90年5月9日電腦斷層檢查報告為兩側鼻腔黏膜嚴重瀰漫性增厚,且右側較左側嚴重,上額竇、篩竇、額竇、蝶竇充滿黏液及息肉,相接之骨頭呈現過度骨化現象,應考慮為慢性鼻竇炎,因上訴人臨床症狀較初診惡化,且用鼻噴劑治療無效,胡克信醫師乃建議上訴人於同年6月26日入院,經上訴人同意後進行手術。被上訴人吳志峰醫師僅為耳鼻喉科之2年住院醫師,被上訴人羅貞萍、王豐玲僅為開刀房護士,對上訴人有無施以內視鏡鼻竇手術之必要性,均無表示意見之機會。被上訴人劉正鴻為麻醉科醫師,黃秋姬為麻醉科護士,於90年6月26日上訴人住院後即進行會診訪視,並製作麻醉訪視醫囑單。上訴人係因胡克信醫師於手術中不慎戳破其篩骨底板,與麻醉過程並無相關。手術過程中,內視鏡係單獨操作,手術房內無轉接螢幕,協助之被上訴人即助理醫師吳志峰、麻醉醫師劉正鴻、及護理人員黃秋姬、羅真萍、王豐玲等人均無法看到並得知手術切割之範圍及過程,上訴人於手術過程中之生命跡象、心跳及血壓皆在正常範圍內,上開被上訴人無法得知胡醫師手術時是否傷及腦部篩骨,術後如往常一樣止血。上訴人於當日術後下午3時50分送入恢復室,依正常恢復時間2小時後仍有嗜睡現象,嘔吐帶有正常手術後流入胃部之血塊,經持續觀察嗜睡現象仍然存在,胡克信醫師指示轉入外科加護病房照顧,並於當日下午8時轉入,至上訴人手術後進入加護病房第2天即90年6月28日上午9時,耳鼻喉科醫師胡克信及被上訴人陳坤南、吳志峰醫師會診,10時安排做腦部超音波斷層檢查,11時10分由被上訴人吳志峰醫師、丁賢偉取視CT(電腦斷層掃描)片發現腦部有蜘蛛網下腔出血、腦室內有少許空氣及腦水腫現象,經會診被上訴人神經科主任林炎正醫師緊急施藥,林炎正醫師發現蜘蛛網下腔出血量微小但無立即手術必要,且患者腦部有腦水腫現象不宜立即手術,為避免腦部再受破壞,因而決定以藥物血壓控制,降低出血量等支持性療法代替,又因已做過腦部電腦斷層檢查,除非有立即手術必要,否則為避免病患搬動檢查增加震動刺激腦壓,控制不穩造成不必要危險,故無再做核磁共振之檢查,嗣於90年7月1日再做第2次CT片檢查,發現病患蜘蛛網膜出血情形未惡化,足證被上訴人林炎正醫師採取之治療方法並無違誤。又當日值班醫師即被上訴人盧世超發現病患有高燒現象,需確定是否為中樞性非感染之發燒或屬於外入細菌感染之因素,乃立即做兩套血液培養,並緊急找被上訴人即感染科醫師盛望徽會診,盛望徽醫師建議施以兩線抗生素,預防病患因病菌感染併發腦膜炎。嗣於90年7月2日胡克信醫師為上訴人再做一次鼻竇內視鏡檢查,未發現有顱底裂縫造成腦脊髓液鼻漏之現象,則上訴人於加護病房治療過程中,當無為篩骨底板修補手術之必要。90年7月4日下午3時50分治療護理記錄中記載,被上訴人林炎正醫師電囑若有任何流鼻水應立即平躺,亦僅為其對上訴人是否可能會有脊髓液鼻漏,本於醫師專業之預測而已,並非上訴人已有腦脊隨鼻漏之現象,可能僅係上訴人傷口輕微出血之結果,遍查上訴人於署立桃園醫院加護病房治療至其轉診國立臺灣大學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前之全部護理記錄,僅有上開唯一一次鼻腔流入淡黃血液,觀諸上訴人轉診至臺大醫院亦係在時隔一個半月後之90年8月22日時才發現上訴人右側篩竇有脊髓液鼻漏之現象,上訴人於加護病房治療中有多次含血之嘔吐,此乃手術後因胃部流入手術中血液之正常現象,尚難以此認定與腦脊髓液外露有任何關連。上訴人在加護病房中,被上訴人之醫療人員均有妥適照顧與治療,並依病情召集相關科別醫師會診治療,被上訴人林炎正、陳冰虹、盛望徽、吳志峰、盧世超、陳坤南,羅世慧等人皆為會診或值班醫師,被上訴人張因及溫蕙菱均為加護病房護士,依卷內病歷護理記錄及相關醫囑等資料顯示,難認有任何疏失及延誤行為。本件醫療糾紛業經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連續4次鑑定之結果,均一致認定被上訴人等人並無醫療過失。另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以94年度偵字第13780號及96年度偵字第12519、27833號之不起訴處分書內,針對手術進行時是否因醫院工程施工造成手術環境吵雜、粉塵污染而有不適合為上訴人施行手術之環境為相反認定,顯見被上訴人李澤田時任院長,並未放任下屬在施工旁之手術室進行手術情事。關於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部分,上訴人自陳於93年5月30日業已閱覽刑事卷宗內病歷資料,故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皆已罹於2年時效;上訴人就本件相同原因事實,前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92年度醫字第1號事件中與胡克信醫師及署立桃園醫院達成訴訟上和解,胡克信醫師及署立桃園醫院已給付上訴人800萬元,並經上訴人受領完畢,上訴人既未保留對其餘連帶債務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顯係明示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依法不得再對本件被上訴人為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上訴人於90年6月27日至署立桃園醫院進行鼻竇炎內視鏡手
術,由胡克信醫師等醫護人員施行手術,造成上訴人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前大腦動脈梗塞、水腦症、腦脊髓液滲漏、額葉症候群等病症。嗣經臺大醫院診斷證明結果為大腦額葉症候群合併器質性精神病(見原審卷二第152、153頁),醫囑中記載病人因上述症狀至臺大醫院就診,目前注意力不佳,人格改變,行為變得幼稚,失抑,社交技巧差,現實判斷力差,其並有新語症等精神症狀,宜長期治療。
㈡上訴人依前述損害請求訴外人胡克信及署立桃園醫院連帶賠
償,經桃園地院92年度醫字第1號為訴訟上和解,由胡克信及署立桃園醫院連帶賠償上訴人800萬元,並已全數清償(和解筆錄,見原審卷一第67頁)。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李澤田為署立桃園醫院之院長,因管理醫院有疏失;其他被上訴人於本件手術及後續照料上有過失,並延誤對伊之治療及檢查,致伊患有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前大腦動脈梗塞、水腦症、腦脊髓液滲漏、額葉症候群等病症,被上訴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業據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
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76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就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他債務人亦可同免其責任,自非連帶債務之免除。本件被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前已與胡克信醫師、署立桃園醫院達成訴訟上和解,胡克信醫師及署立桃園醫院已給付上訴人800萬元,上訴人既未保留對其餘連帶債務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係明示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依法自不得再對本件被上訴人為請求云云。惟觀上訴人與署立桃園醫院、胡克信於桃園地院92年度醫字第1號成立訴訟上之和解:「一、被告胡克信、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願對於原告負道義上責任,同意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佰萬元。給付方法:於95年4月30日前全部給付完畢。二、原告願意撤回對被告於本院92年度易字第1286號業務過失致重傷刑事案件之告訴…」有和解筆錄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67頁),上開和解筆錄並未記載上訴人免除對被上訴人之連帶債務責任,是被上訴人辯稱其等依民法第276條規定已同免其責云云,要無可取。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吳志峰為上訴人鼻竇內視鏡手術之副手
醫師,術前未向伊充分告知手術風險,致伊誤判而被迫接受手術;又其明知手術房周遭環境因醫院施工不適進行手術,竟未為適當處置而逕為手術,且明知或可得知悉伊腦部及腦血管於手術中遭手術器械搓破或受損,詎隱匿病情,未為適切之急救處置。被上訴人王豐玲、羅真萍分別為內視鏡鼻竇手術流動護士、刷手護士,明知或可得而知伊腦部及腦血管於手術中遭手術器械搓破或受損,詎隱匿病情,未為適切之急救處置云云,並提出省立桃園醫院外科手術同意書、照片、訊問筆錄為證(見原審卷一第76、292至296頁;本院卷三第226頁至第228頁背面、第255至256、259、260頁;本院卷四第22至25頁、第95頁至第96頁背面)。而上訴人蜘蛛網膜下腔出血排除係因上訴人「先天性的顱內動脈瘤破裂引起」之可能性,實係因手術開刀不當所致,固為被上訴人所不爭,惟依行政院衛生署於94年11月30日以衛署醫字第0940222493號函送醫審會第0000000號鑑定書之鑑定意見如下:「㈠在臨床實驗上,單純鼻息肉一般不會與硬腦膜發生沾黏的情形,除非是瀰漫性鼻息肉或有嚴重的發炎,而引起顱底骨頭破損才有可能,但其機率極少,醫學上所謂顱底不是指硬腦膜,而是指頭顱的底部骨頭。㈡硬腦膜與蜘蛛腦膜之間無腦脊髓液,腦部有三層膜保護著,最內層為軟腦膜,中間為蜘蛛網膜,最外層則為硬腦膜,腦脊髓液主要分部於蜘蛛網膜與軟腦膜之間,故若硬膜由顱底穿破蜘蛛網膜需同時穿破蜘蛛網膜,才有可能腦脊髓液順著鼻腔流出,但不一定會『必然立即』,需視破裂的大小及位置而定,也有可能需一段時間方會流出,流出的量亦視破裂的大小及位置而定,但若流出量少,一般動手術的醫生很難立即發現,在此情況下導致蜘蛛網膜下腔出血的機率請見前次鑑定意見㈠。㈢如醫師於手術中導致硬腦膜破裂,需同時穿破蜘蛛網膜,才會造成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其機率至今文獻只有零星報告」(見本院卷四第131、132頁),該鑑定書引用前次鑑定問題與鑑定意見:「本件係第三次鑑定,第一次鑑定經本署91年8月22日以衛署醫字第910053804號書函檢附醫事審議委員會第910100號鑑定書,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請鑑定『醫師胡克信於病患余秀惠之醫療過程有無疏失』,提供鑑定意見如下:㈠、功能性內視鏡鼻竇手術引起顱內併發症變不多見,文獻報告僅0.54%,其中以腦脊髓液滲漏較多,但也少於0.5%。其他如腦膜炎、腦膿瘍、顱內出血則較罕見。至於引起蜘蛛網膜下腔出血等併發症,至今文獻只有零星報告可考。㈡依據病患術後電腦斷層、核磁共振檢查,及90年8月22日臺大醫院施行的腦脊髓滲漏修補手術等發現,患者左側顱底篩板有骨缺損及額竇內有濃液,疑似功能性內視鏡手術形成鼻腔、鼻竇與腦部相通,因而造成腦脊髓液滲漏及顱內感染。但這二項併發症經藥物及手術治療,已獲改善。㈢醫師胡克信於病患余秀惠之手術過程,似乎有疏失之處。」等情(見本院卷四第125至137頁;參見桃園地院92年度醫字第1號卷第259至271頁),並經本院調取桃園地院92年度醫字第1號卷宗(第4宗)核閱無誤。且參諸原審依上訴人聲請於97年7月1日第4次送行政院衛生署再為鑑定,經該署於98年3月17日以衛署醫字第0980208307號函送醫審會第0000000號鑑定書(見原審卷四第65頁至第71頁背面)所載鑑定意見除摘述前述鑑定意見外,補稱上訴人於90年6月27日12點45分進入手術室,在全身麻醉下由醫師胡克信施行功能性內視鏡鼻竇手術(見原審卷四第66頁背面至第67頁),及鑑定意見如下:「㈠病情之判斷及術前手術說明只有手術主刀之醫師最清楚,其餘關係人依據病歷得知為麻醉科、住院醫師等醫護人員參與術中或術後照顧病人,故應無誤判病情之疏失及未盡手術說明之義務。至於手術過程中篩骨底板破裂等狀況亦只有主刀醫師最清楚,其餘人員應無故意隱匿病情以致延誤治療。㈡依據病歷,並無法清楚得知14位醫護人員在照護病人各自扮演之角色。然而病情之判斷及治療決策只有手術主刀醫師最清楚,亦以其意見為依歸,其餘醫護人員則係從旁輔助照顧病人。依據病歷,並無遇有病人危急,得先行給予緊急救護處理之狀況發生,並無故意隱匿病情以致延誤治療時機。㈢非醫事鑑定事項,且依據病歷,無法得知施工對手術室造成之影響。㈣手術本身一定之風險,依據病歷記載,病人術後產生嗜睡及全身無力現象,之後即進行一連串後續之處理,相關協助照顧之醫護人員尚無有違醫德之情形」(見原審卷四第67頁正背面),足見病情之判斷及術前手術說明只有主持上訴人手術主刀之胡克信醫師最清楚,被上訴人吳志峰係主治醫師胡克信之副手(住院)醫師,不負有向上訴人告知手術風險之義務,自無造成上訴人誤判而被迫接受手術之可能。且被上訴人吳志峰、王豐玲、羅真萍分別為住院醫師及護理人員等醫護人員,僅參與術中或術後照顧病人,並無誤判病情之疏失及未盡手術說明之義務。再上開鼻竇炎內視鏡手術過程中,除主治醫師胡克信外,因內視鏡係單獨操作,手術房內無轉接螢幕,協助之被上訴人即助理醫師吳志峰及護理人員羅真萍、王豐玲均無法看到並得知手術切割的範圍及過程,手術過程中上訴人之生命跡象、心跳及血壓皆在正常範圍,上開被上訴人吳志峰、羅真萍與王豐玲無從得知胡克信醫師於手術時是否有傷及上訴人腦部篩骨,術後亦如往常一樣止血。至於手術過程中篩骨底板破裂之狀況僅主刀之胡克信醫師最清楚,被上訴人吳志峰、王豐玲、羅真萍應無故意隱匿病情致延誤治療可言。且依本院囑託醫審會所為鑑定意見:「㈡依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病歷紀錄,7月1日病人開始有發燒及四肢無力現象,7月3日有嘔吐、持續發燒及四肢無力,且神智惡化。依上述病歷紀錄,尚未發現病人有口中不時大量吐出血、骨及其他液體並伴隨高燒及昏迷等現象,倘若有上述狀況,因查無相關統計資料,故無法評估其成為重度殘障之機率」「…至於感染之原因是否為手術室消毒不潔、手術器械消毒不潔或是參與手術之人本身消毒不潔致器械汙染所致,依卷附病歷,則尚無證據可證明」,有醫審會0000000號鑑定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四第47頁正背面、第49頁),上訴人雖於90年7月1日始有發燒、四肢無力現象,7月3日有嘔吐、持續發燒、四肢無力、神智惡化等現象之發生,然距同年6月27日手術時已有數日,無法以此認定被上訴人吳志峰醫師、護士羅真萍及王豐玲明知或可得知悉上訴人腦部及腦血管於手術中遭手術器械搓破或受損,詎隱匿病情,未為適切之急救處置,難認該3人有違反告知義務及醫療上疏失可言。
㈢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吳志峰及被上訴人即麻醉科醫師劉
正鴻、王祈斐、麻醉科護士黃秋姬、麻醉恢復室護士蕭雋芳未持續追蹤伊之恢復情形,放任伊於恢復室超過6小時而未為任何檢查或必要之醫療行為,延誤伊病情云云,雖據提出訊問筆錄、照片、審判筆錄為證(見原審卷一第292至296頁;本院卷三第257至258頁、第261頁至267頁背面)。惟依上開醫審會第0000000號鑑定書之鑑定意見(見原審卷四第65頁至第71頁背面),及本院囑託醫審會另表示之鑑定意見:
「㈦⑴鼻竇手術後於恢復室中之留觀時間,一般為2小時。⑵超過上開留觀時間後,病人如仍持續嗜睡,則麻醉科醫師應鑑別診斷病人是否因藥物作用過久、代謝異常或神經受損等問題導致甦醒延遲。⑶如再繼續於恢復室留觀,則留觀時間可因應鑑別診斷病因而延長,並視病人狀況考慮轉入加護病房。⑷麻醉科醫師應告知護理人員,病人因應鑑別診斷病因而繼續留觀之可能時間。⑸依本案病人於恢復室中尚未完全清醒之情況,留觀超過4小時,留觀超4小時份屬合理之處置」「㈨經鼻竇手術之病人,麻醉後於恢復室逾2小時未清醒,醫師應鑑別診斷病人是否因藥物作用過久、代謝異常或神經受損等問題導致甦醒延遲,留觀時間可因應鑑別診斷病因而延長,並視病人狀況考慮轉入加護病房。依本案病人抗於恢復室中尚未完全清醒之情況,留觀超過4小時,並送病人至加護病房,乃合理之處置」(見本院卷四第48頁正背面),被上訴人吳志峰醫師、麻醉科醫師劉正鴻、王祈斐、麻醉科護士黃秋姬、麻醉恢復室護士蕭雋芳既無法得知胡克信醫師於手術時是否有傷及上訴人腦部篩骨,在上訴人於恢復室超過4小時後已將之送至加護病房,認已為合理處置,難認被上訴人吳志峰及麻醉科醫師劉正鴻、王祈斐於術後所為處置有任何違反醫療常規,麻醉科護士黃秋姬、麻醉恢復室護士蕭雋芳於術後所護理行為有何疏失。
㈣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吳志峰於90年6月28日未前往加護
病房探視;被上訴人林炎正為神經外科醫師,於90年6月28日會診時已發現伊有腦出血併蜘蛛網膜下腔出血之情況,卻以出血狀況輕微為由,未及時開刀取出血塊,致伊腦部發生不可測之嚴重病變;被上訴人陳冰虹、丁賢偉係腦神經內科醫師及被上訴人感染科醫師羅世慧、盛望徽均延誤會診,會診後復未就上訴人之病症為適切之處置,採取顱底篩板修補術、OMMAYA儲水池植入手術、腦室腹腔引流手術、腦血管造影(包括電腦斷層腦血管血管造影CTA、核磁共振腦血管造影MRA或傳統式的腦部血管攝影),核磁共振等醫療措施;被上訴人盧世超、陳坤南為加護病房醫師延誤會診,並於會診後未就伊之病症為適切之處置;伊於內視鏡鼻竇手術結束後(即90年6月27日下午4時),持續陷入重度昏迷,並有併發高燒不退、鼻腔多次流出不明液體及吐血之病狀,被上訴人吳欣恆、林孝哲為加護病房值班醫師,知悉或可得知悉後未為適切處置,致遲誤會診及急救黃金時間,另被上訴人加護病房值班護士張因、溫蕙菱、巫淑燕及魏秋萍知悉或可得而知亦未為適切處置,且在伊之鼻腔流出不明液體時僅協助擦拭,而未進行檢驗,致不知該不明液體即為腦脊髓液,只紀錄也未追蹤,亦遲誤會診及延誤急救等情,並提出訊問筆錄、照片為證(見原審卷一第292至296頁;本院卷三226頁至第228頁背面、第255、256、259至260頁;本院卷三第20頁至第23頁)。但綜合醫審會第0000000號鑑定書之鑑定意見:「㈠在臨床實驗上,單純鼻息肉一般不會與硬腦膜發生沾黏的情形,除非是瀰漫性鼻息肉或有嚴重的發炎,而引起顱底骨頭破損才有可能,但其機率極少,醫學上所謂顱底不是指硬腦膜,而是指頭顱的底部骨頭。㈡硬腦膜與蜘蛛腦膜之間無腦脊髓液,腦部有三層膜保護著,最內層為軟腦膜,中間為蜘蛛網膜,最外層則為硬腦膜,腦脊髓液主要分部於蜘蛛網膜與軟腦膜之間,故若硬膜由顱底穿破蜘蛛網膜需同時穿破蜘蛛網膜,才有可能腦脊髓液順著鼻腔流出,但不一定會『必然立即』,需視破裂的大小及位置而定,也有可能需一段時間方會流出,流出的量亦視破裂的大小及位置而定,但若流出量少,一般動手術的醫生很難立即發現,在此情況下導致蜘蛛網膜下腔出血的機率請見前次鑑定意見㈠…空氣進入腦室,不會產生嗜睡現象,故內視鏡手術後,醫生不會考慮嗜睡原因係空氣進入腦室,發現腦室有空氣時,也不必做任何處置,因短時間即可自行吸收。但要注意是否併發腦膜炎,若有腦膜炎現象則需做治療…篩板產生裂縫不一定會立即造成腦脊髓滲漏。若裂縫較小,需等待腦壓升高及腦脊髓液有足夠的壓力,再看裂縫之緊密程度,才會造成滲漏,故其滲漏並無一定具體之時間。在篩板及腦膜均有破裂的情形下第一個徵候未必為腦脊髓液滲漏,可能會產生空氣進入腦室或腦膜炎,故空氣可能在腦脊隨滲漏前即已進入腦室」(見本院卷四第131、133、134頁);且依醫審會第0000000號鑑定書之上開鑑定意見(見原審卷四第65頁至第71頁背面),可知:上開鼻竇炎內視鏡手術過程中,除主治醫師胡克信外,因內視鏡係單獨操作,協助之助理醫師吳志峰無法看到並得知手術切割範圍及過程,無法得知胡克信醫師於手術時是否有傷及上訴人腦部篩骨。上訴人所受傷害係由實際操作手術刀之胡克信醫師於手術中不慎導致硬腦膜破裂,並同時穿破蜘蛛網膜,造成上訴人蜘蛛網膜下腔出血所致,並於胡克信醫師施行手術時已致上訴人有前述傷害,其腦脊髓液於事後順著鼻腔流出,僅為前述傷害之結果,且無法即時發現。病情之判斷僅主治醫師胡克信醫師最清楚,被上訴人吳志峰為住院醫師,縱未於90年6月28日前往加護病房探視上訴人,與研判病情無因果關係,亦難謂其延誤病情之判斷。再者,病情之判斷及治療決策既僅手術主刀之主治醫師胡克信最清楚,亦以其意見為依歸。職是,被上訴人張因、溫蕙菱、巫淑燕及魏秋萍為加護病房護士,僅係聽從醫師判斷及指示從事上訴人之術後護理工作,無遲誤會診並延誤急救黃金時間之義務可言。另參諸本院囑託醫審會所為之鑑定意見:「㈠心跳、血壓監測儀器或其他儀器無法察覺腦部篩骨及腦血管遭手術器械戳破或受損。需藉助電腦斷層掃描及血管攝影等檢查為之。㈡依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病歷紀錄,7月1日病人開始有發燒及四肢無力現象,7月3日有嘔吐、持續發燒及四肢無力,且神智惡化。依上述病歷紀錄,尚未發現病人有口中不時大量吐出血、骨及其他液體並伴隨高燒及昏迷等現象,倘若有上述狀況,因查無相關統計資料,故無法評估其成為重度殘障之機率…㈣電腦斷層掃描檢查後發現病人有『腦部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及『腦室有空氣進入』之症狀,應由主治醫師依據病人狀況及臆斷決定是否需要安排進一步檢查釐清出血及氣腦之原因。依病歷紀錄觀之,本案病人並無絕對需要安排檢查之必要;應以預防腦膜炎等併發症為優先,並於加護病房密集監測病人狀況。預防腦膜炎等併發症之具體處置,包括臥床休息、於加護病房密切監測病情變化及給予預防性抗生素等。以上檢查須由主治醫師安排檢查以確定病因,護理人員並不能安排之…㈧手術後連續發燒10餘日,並有嗜睡及嘔吐等症狀,即已表示可能為腦部感染。電腦斷層掃描檢查為重要檢查,惟無法確定病因。嘔吐物及鼻漏等液體,因污染嚴重,無法幫助釐清病因…若病人有左側顱底篩板有骨缺損及額竇內有膿液,又發現於右側篩竇有腦脊髓液鼻漏,蜘蛛網膜下腔出血,腦室內有空氣進入及腦水腫現象,一般感染科醫師會建議給予廣效抗生素治療,並依細菌培養之結果,調整抗生素。至於腦部水腫、出血及空氣進入狀況,應由神經外科醫師專業判斷處置方式。導致病人腦部感染之原因為腦脊髓液鼻漏使細菌侵入顱內。至於感染之原因是否為手術室消毒不潔、手術器械消毒不潔或是參與手術之人本身消毒不潔致器械汙染所致,依卷附病歷,則尚無證據可證明」(見本院卷四第47頁正背面、第48頁正背面、第49頁),是被上訴人林炎正為神經外科醫師,被上訴人陳冰虹、丁賢偉係腦神經內科醫師,被上訴人羅世慧、盛望徽係感染科醫師,被上訴人盧世超、陳坤南、吳欣恆、林孝哲為加護病房醫師,均係術後治療期間從旁輔助治療上訴人之人,既無遇有上訴人危急而須先行給予緊急救護處理之狀況發生,難認有無故意隱匿病情以致延誤治療時機。
㈤又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王豐玲、吳志峰、林炎正、張因、盛望
徽、陳冰虹、陳坤南、黃秋姬、溫蕙菱、劉正鴻、盧世超、蕭雋芳、羅世慧、羅真萍等人為被告,向桃園地檢署提出業務過失致重傷罪之告訴,經檢察官偵查結果:上開被上訴人等14人雖曾參與上訴人之手術及後續治療過程,然其等並無違反醫療上應盡之注意義務,尚難僅憑告訴代理人之指訴,逕認上開被上訴人等人涉有上揭犯嫌,故為不起訴處分,雖嗣經上訴人聲請再議,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仍認為:被上訴人吳志峰等人均係署立桃園醫院之醫師或護理師即護士,各該被上訴人均各有所司,醫師係在會診治療病人,護理人員係在照顧病人,就業務之職責而言,並無故意隱匿病情之需要,況上訴人於90年6月26日住進署立桃園醫院,於6月27日中午12時45分進入手術室,於當日15時50分完成手術後,進入恢復室觀察4小時,因有嗜睡及全身無力現象,故於當日20進入加護病房,6月28日即緊急作電腦斷層檢查,發現腦部有蜘蛛網下腔出血,醫院即開始給予藥物治療,但至7月1日開始有發燒及四肢無力現象,當日即會診神經外科醫師,再做一次電腦斷層,因病人持續發燒,故又會診感染科醫師,各醫師均持續為上訴人追蹤及治療,尚難認上開被上訴人等14人在會診過程中有何延誤治療之過失責任為由,駁回上訴人再議之聲請,有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四第13至23頁),並據本院卷調取桃園地檢署97年度偵續字第275號、高檢署98年度上聲議字第6443號卷宗核閱無誤。
㈥按醫療行為並非從事危險事業或活動者製造危險來源,亦非
因危險事業或活動而獲取利益為主要目的,亦與民法第191條之3之立法理由例示之工廠排放廢水或廢氣、桶裝瓦斯場填裝瓦斯、爆竹場製造爆竹、舉行賽車活動、使用炸藥開礦、開山或燃放焰火等活動性質炯異,是醫療行為並無民法第191條之3之適用,換言之,各項醫療處置可能衍生之風險(如:手術併發症、藥物過敏、輸血反應等等)乃醫師為救治病患不得不的必要之惡(病患自身對醫療處置產生之不良反應),即醫療處置本質上並非從事危險事業或活動者製造危險來源,與民法第191條之3「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直接製造危險源)之立法意旨不同。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李澤田於手術當時為署立桃園醫院之院長,應負民法第191條之3侵權行為責任,洵屬無據。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李澤田綜管醫院之行政事務,竟放任下屬在僅有木板隔間之工地旁之手術室進行手術,有未盡督促管理職責之情事云云,雖據提出照片為證(見原審卷一第292、293頁)。惟觀諸該照片,手術室並非施工區域,施工地點在手術室之外,已難認定在手術室接受手術之上訴人會因此受感染。且依醫審會第0000000號鑑定書之鑑定意見如下:「依據病歷,無法得知施工對手術室造成之影響」(見原審卷四第67頁背面)。另參上訴人以上開理由對署立桃園醫院之副院長 駱惠銘 、 王文彥 提起業務過失傷害之告訴,亦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結果以:上訴人於90年6月27日進行手術之地點係在檢驗大樓4樓之手術房E房,而當時署立桃園醫院進行整修工程之地點係門診大樓3、4樓,二者分屬不同之建築體,施工現場與手術間有施工現場夾板、舊手術室電動門及地板防塵墊、走廊電動門及地板防塵墊、手術室門等隔離措施,90年6月27日當天門診大樓整修工程之施工內容為施作線槽配線及清潔工作等情,足認上訴人接受上開手術之地點並未進行任何整修工程,且當時進行整修工程之門診大樓3、4樓,亦未有啟動大型打地、打牆機具施工,鋸鋼條、鋸磁磚而產生巨大震動及噪音等情形,上訴人所提出之照片未標明拍攝日期等為由,難遽以認定駱惠銘、王文彥有放任承包商及工人在手術房旁進行施工之行為,故為不起訴處分等情,亦有桃園地檢署94年度偵字第13780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144至148頁)。上訴人復未舉其他證據證明,則被上訴人李澤田就本件手術上難認有上訴人所指過失之處。
㈦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此即舉證責任之分配原則。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如遇有特殊情形,仍貫澈此一原則,對於該當事人顯失公平時,即不受此原則規定之限制,此為該條但書「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之立法意旨。是以,倘有該條但書所定,依其情形顯失公平之情事,僅不受上述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限制而已。亦即於斯時該當事人之舉證責任,究應減輕或予以免除?或轉換由他方當事人為之?法院應本於誠實信用原則,斟酌各種具體客觀情事後,以為認定。非謂因此得將舉任責任一概轉換予否認其事實之他方當事人負擔,始符公平正義之本旨。本件被上訴人李澤田擔任署立桃園醫院之院長、其餘被上訴人為醫療人員均非參與操作手術刀之人員,參諸上訴人舉出之證據,已經本院參酌上開醫審會之鑑定意見,堪認被上訴人所為醫療及護理工作並無故意或過失,且與上訴人之所受傷害間無相當因果關係。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之醫療及護理行為並無何疏失之處,且與上訴人所受傷害間無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上訴人5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均應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李澤田部分,另追加依民法第191條之3規定而為上開請求,於法無據,仍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另聲請囑託榮民總醫院鑑定(見本院卷四第71頁背面、第72頁),核無必要。另兩造關於上訴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2年之消滅時效之爭點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21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林金吾
法官蕭胤瑮法官徐福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8月24日
書記官秦仲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