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度國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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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國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國抗字第1號抗告人楊金𥝿相對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法定代理人 黃茂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抗告人不服本院第二審裁定,再為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準用第466條之1第1項規定,對於第二審裁定再為抗告,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釋明再為抗告人具有律師資格,或其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惟抗告人再為抗告,並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亦未釋明有何前揭規定情形存在,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命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向本院補正訴訟代理人之欠缺,逾期即駁回抗告,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03年2月21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徐文祥法官劉定安法官賴文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2月21日
書記官王秋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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