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度易緝字第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易緝字第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緝字第九七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六八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間某日,因向經營地下錢莊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借款,竟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故意,將其在台南縣六甲郵局所申請之存簿儲金第0一九一一二─0000000─一號帳戶,借予該不詳姓名成年男子使用,致使之得以利用該帳戶從事「六合彩詐財」之用,適有 林錦惠 因看見六合彩明牌夾報廣告,乃與對方連絡,並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至三十日期間內匯款五次,總計新台幣(下同)三百三十五萬元至甲○○之上開帳戶,惟始終未獲對方回應,始知受騙。
二、案經林錦惠之夫乙○○訴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指訴情節相符,此外,並有郵政國內匯款執據五紙、海報二紙、被告前開帳戶存提詳情表四紙附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犯行應足認定。
二、核被告甲○○係以幫助前揭經營地下錢莊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詐欺之意而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其損害、檢察官之求刑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榮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二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鍾邦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信助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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