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0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О三六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五七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間某日起,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多次委由甲○○代為購買一級毒品海洛因,而在臺南市○○路○○○巷○弄○號甲○○住處交付予被告乙○○時,被告乙○○連續多次逕由該次取得之一級毒品海洛因朋分少許無償提供予甲○○施用。嗣於九十年一月二十八日十四時許,甲○○再次受託購得一級毒品海洛因(含袋重)一.八公克,約在臺南市○區○○路○○○巷○○弄口正欲交付予被告乙○○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前開海洛因一.八公克,因認被告乙○○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乙○○有轉讓 海洛英 之犯行,係以被告乙○○曾於警訊中坦承,而甲○○亦於警訊中供稱替被告乙○○代購海洛因後,曾有四至五次接受被告乙○○分給海洛因等語,並有扣案海洛因一.八公克可稽,為主要論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所謂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且須適合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七五0判例參照)。
四、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英予甲○○,辯稱係伊與甲○○二人共同出資購買海洛因,伊並非無償轉讓給甲○○等語。經查,被告警訊時供稱「但如我託他代買均會分海洛英供他食用六、七次」之上句係「我沒有撥給甲○○。」,故被告果係於警訊明確自白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英予甲○○,尚有疑問。再者,證人甲○○第一次警訊中證稱:「(乙○○是否意圖販賣一級毒品給你食用,否則你怎麼從口袋拿出錢?)我是拿錢要包一級毒品洛英。」、「我只向 蔡春褘 拿這一次。」等語,第二次警訊筆錄則供證九十年一月二十八日經警查獲之海洛英係向綽號黑狗拿的,另乙○○常向伊討金錢,伊覺得很煩,不再給錢,因此乙○○是要害伊等情,該警訊中警方另以被告已指證係向證人甲○○購買海洛英乙節訊問證人甲○○,證人甲○○經警誘導而認定被告要陷害他,參以其前後供證內容不一,則該警訊中證人甲○○供稱:「(乙○○警訊筆錄稱如有託你代購第一級毒品海洛英均會把海洛英分出供你施用共幾次?)應有四、五次。」等語,尚難遽信。次查,證人甲○○於本院九十年九月十一日調查時證稱:「(被告有無拜託你買海洛因?)無。」、「(為何在警局說被告拜託你買?及送海洛因給你施用?)我在警局因為毒癮發作,意識模糊,所以所作筆錄不實在。」、「(你有無一起與被告去買海洛因?)八十九年間我們有一起出錢,一起買過海洛因。」、「(警察查獲你身上的海洛因,是否你幫被告買的?)不是,我是向一個黑狗買的,買來自己用。」等語,是證人甲○○警訊前後所供不一,而有瑕疵,難以採信,另於本院調查中則堅詞否認無償受讓被告之海洛英,故被告被訴轉讓海洛英罪嫌,應屬不能證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被訴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榮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二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鍾邦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信助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