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度小上字第4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小上字第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小上字第四四號
上訴人甲○○法定代理人 廖國棟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九十年度南小字第一0九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新修正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定有明文。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而言。且依新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條規定,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係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狀略以:上訴人接獲原審法院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五萬四千三百八十五元,及利息、違約金。惟被上訴人已向本院聲請按月扣上訴人在第三人台南縣歸仁鄉公所處之薪水三分之一,查上訴人之薪水僅有一萬九千七百零九元,扣除三分之一後,僅餘一萬餘元,上訴人配偶因車禍須長期療養及復健,無工作收入,又須支付療養費用二萬元,上訴人另育有一子,年僅二歲,均靠上訴人收入維持家計,被上訴人請求按月扣上訴人薪水三分之一,上訴人無法維持生活,請求暫緩扣薪等語,因而提起上訴。核其上訴理由並未爭執兩造間之系爭債務,僅係就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上訴人薪水債權三分之一予以異議,上訴人並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情事,更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合於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揆諸首揭法條之規定,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本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至於上訴人如就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上訴人薪水債權三分之一予以異議,應向執行法院為之,附此敘明。
三、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二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周素秋~B法官李杭倫~B法官鄭彩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二日~B法院書記官陳靜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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