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一О七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五九二號、九十年度毒偵緝字第四一0、四四三、四四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 海洛英 壹包(毛重零點貳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夾鏈空袋貳個均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安非他命貳包(毛重柒公克)沒收銷燬之,施用毒品之吸食工具壹組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安非他命貳包(毛重柒公克)、海洛英壹包(毛重零點貳公克)沒收銷燬之,施用毒品之吸食工具壹組、注射針筒壹支、夾鏈空袋貳個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六二三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五一七一號案件處分不起訴確定,五年內仍不知悔改,基於概括之犯意,自九十年二月中旬某日起迄同年七月二十三日止,在台南市○○路○○○號五樓之五等地,仍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經警分別於九十年二月十三日十九時四十分許、同年月十九日十六時三十分許、同年六月一日十七時二十分許、同年七月二十五日零時五分許,在台南市○○路○○○號五樓之五、台南縣永康市○○路○○○巷五之十一號、台南縣永康市○○街○○號前查獲,並扣得其所有安非他命二包(毛重七公克)、海洛因一小包(毛重0.二公克)、吸食工具一組、注射針筒一支、夾鏈空袋二個,嗣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七0九號裁定送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三、案經台南市警察局、台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台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經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並有扣案安非他命二包(毛重七公克)、海洛因一小包(毛重0.二公克)、吸食工具一組、注射針筒一支、夾鏈空袋二個可證,復有台南市衛生局檢驗成績書附卷可稽,又被告前曾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五一七一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五年內再施用本件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此有台灣台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九十年八月十五日南所文衞字一三六0─四號函送之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前後多次施用海洛英、安非他命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均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各依法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連續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包(毛重七公克)、海洛因一小包(毛重0.二公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扣案施用毒品之吸食工具一組、注射針筒一支、夾鏈空袋二個,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另九十年二月十九日十六時三十分許,在台南縣永康市○○路○○○巷五之十一號,查獲被告施用毒品,並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及塑膠吸管二支,訊據被告堅詞否認係其所有,復查台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搜索扣押證明書上載明所有人係 官家宏 ,該扣案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及塑膠吸管二支即非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自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榮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二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鍾邦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信助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