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七七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右列被告等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六五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未經許可,持有子彈,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改造子彈柒顆(其中貳顆業已試射滅失)沒收。
甲○○無罪。
事實
一、乙○○於不詳日期,循不明途徑取得改造子彈七顆,旋即未經許可而持有。嗣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五日晚間,乙○○與甲○○共同搭乘不知情之丙○○所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欲前往臺南縣西港鄉,途中乙○○、甲○○二人因故發生爭執,乃於臺南縣安定鄉保西村曾文溪堤防側道路旁下車商談,洽為臺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員警巡邏經過而預備上前盤查,乙○○、甲○○二人立即逃逸,善化分局員警則於前開營業小客車右前座上、乙○○所遺留之黑色皮包中,發現改造子彈七顆而查獲。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甲、有罪部份: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持有改造子彈犯行,辯稱被告甲○○與伊相識十餘年,均與伊同住,並共用衣物等,前開為警發現藏有子彈之黑色皮包,雖為伊所有,但均為被告甲○○幫伊拿著,故子彈應為被告甲○○所有云云。惟查,內藏有子彈之黑色皮包中所含物品,包括黑色皮夾一個、行動電話、國民身分證、現金新臺幣(下同)一萬餘元等物,均為被告乙○○所有,業據乙○○於警訊中自承;且該皮包係於車內乙○○所乘坐之位置發現,足認該皮包確為被告乙○○所有,且係乙○○所攜帶放置於車上。被告乙○○雖辯稱該皮包係由被告甲○○幫伊拿著,子彈應為被告甲○○所有云云,然該皮包既於被告乙○○所乘坐之右前座發現,已足認定該皮包係由被告乙○○自行攜帶上車,復衡之皮包內物品均屬被告乙○○所有,並無其他屬於被告甲○○之私人物品,則被告乙○○否認子彈為伊所有,自屬推諉之詞,不足採信。另上揭扣案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則稱「送鑑改造子彈七顆,認均係玩具槍彈殼加裝直徑約6mm之鋼珠改造而成,試射二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語,扣案七顆子彈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禁止持有之物品,自無疑義。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乙○○犯行可以認定。
二、被告乙○○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核其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爰審酌被告乙○○隨身攜帶子彈之犯罪手段,違反國家對於槍械彈藥等禁止持有之管制,並因此對於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形成危害,以及乙○○犯罪後否認犯行,並推諉他人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就有期徒刑、罰金部份,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改造子彈七顆(其中二顆業已試射滅失),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沒收。
乙、無罪部份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乙○○,未經許可共同持有改造子彈七顆,二人於八十九年八月五日,將前開改造子彈置放於共用之黑色皮包內,並於該日晚間八時許,在臺南縣善化火車站前,搭乘不知情之丙○○所駕駛之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並由被告乙○○乘坐右前座。嗣於同日晚間九時三十分許,途經臺南縣安定鄉保西村曾文溪堤防側道路,二人因故下車後,經巡邏員警發現有異向前盤查,惟二人趁隙逃逸,嗣經攔檢丙○○所駕駛之前開計程車,並於右前座發現上揭改造子彈七顆,始查獲上情,並扣得改造子彈七顆,因認被告甲○○共同涉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涉有上開持有子彈罪嫌,係以同案被告乙○○供詞作為所憑之論據。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曾經幫乙○○拿皮包,但否認扣案之改造子彈為其所有。
三、經查,被告乙○○指稱被告甲○○幫伊拿皮包等情,固為被告甲○○所不否認,然審諸本件扣案皮包係在乙○○所乘坐之右前座發現,皮包內亦無被告甲○○之私人物品,該皮包於案發當日係由被告乙○○自行持有,應可認定;且被告乙○○本人同具持有子彈罪嫌,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否認持有子彈,並辯稱該子彈係被告甲○○所有云云,本有推諉之嫌;復酌以被告甲○○當日既未持有該皮包,皮包內又無甲○○之私人物品,竟特意放置屬違禁物之子彈於被告乙○○之皮包內,顯然不符常情;至於被告甲○○曾經幫被告乙○○拿皮包,固屬事實,然八十九年八月五日當天,該皮包既非為被告甲○○所持有,復無其他證據可認甲○○與扣案子彈有何關聯,或其與乙○○間,對於持有子彈之行為,有何犯意之聯絡或行為之分擔,本院認不能單以被告乙○○之指述,即認定被告甲○○持有子彈。此外,本院則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甲○○有持有子彈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甲○○犯罪,依法應為甲○○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宗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二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吳坤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馬愛君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