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4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四六六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五三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支沒收之;又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因缺少可供代步之交通工具,於民國九十年四月十四日上午十時許,見甲○○所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機車一輛,停放在臺南縣永康市○○路○○○巷○○弄○號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其自備之機車鑰匙一支,竊取上開機車,得手後即留供日常騎乘之用。嗣又於九十年五月一日晚上六、七時許,在台南縣永康市某處飲用米酒、維士比後,明知已不能安全駕駛車輛,竟仍於九十年五月一日晚上九時五十分許,騎乘前開竊得之輕機車,行經台南縣永康市○○路○○○巷口時,不慎與丙○○駕騎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機車發生擦撞,致丙○○受有膝蓋擦傷之傷害(丙○○受傷部分未據告訴),嗣經員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測得乙○○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八0毫克。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台灣台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甲○○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證人丙○○於警訊時供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暫行發還認領保管單、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酒精濃度測試值報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台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一紙、車禍現場照片二幀附於警卷可稽,復有被告所有供行竊前開機車之鑰匙一支扣案可資佐證。又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所稱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條款,係屬抽象危險犯之規定,此種抽象危險係伴隨飲酒過量之行為而當然成立。換言之,只需客觀上有此種行為出現,危險即視為存在,其是否果真肇事,均不影響公共危險罪責之成立;若其果真肇駕車肇禍,其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則更不待言。另參考德、美等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零點一一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均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此有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法八八檢字第一六六九號函可資參照)。查,被告騎乘上開竊得之機車,與丙○○發生車禍後,經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八0毫克,有前開酒精濃度測試表可憑,參照前揭說明,被告飲酒後顯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況被告並因此而與丙○○發生車禍,益證被告飲酒後騎乘駛上開竊得之機車時,確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綜上所陳,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竊取甲○○所有之機車一輛,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又飲酒後經酒測後酒精濃度高達0.八0毫克,仍騎乘上開竊得之機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重大違背安全駕駛罪。其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茲審酌被告之配偶 林春英 係一肢體中度殘障之人士,且其家庭係一低收入戶之生活狀況,有戶籍謄本、中華民國殘障手冊、桃園縣龜山鄉公所低收入戶證明書各一份在卷可按,並審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機車鑰匙一支,為被告所有且供犯本件竊盜罪所有之用,業經其自承在卷,爰依法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項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二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李政庭
法官林英志法官陳金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歐祝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