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7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七五七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八一九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共同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盜匪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確定,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一日凌晨三時三十分許,與乙○○在台南市○○○路○段一心KTV前,因停車問題與甲○○、丙○○等人發生不快,丁○○、乙○○二人竟共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相偕出手毆打甲○○、丙○○二人,致甲○○受有頭部外傷,丙○○受有臉部挫傷等傷害(丙○○部分業經撤回告訴,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如後述)。
二、案經甲○○、丙○○訴由台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丁○○、乙○○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丙○○指訴情節相符,復有診斷證明書二紙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罪行堪予認定。
二、被告二人傷害人之身體,核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被告二人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本件被害人丙○○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有本院九十年九月十一日訊問筆錄可稽,惟被告二人一共同傷害行為打傷甲○○、丙○○二人,為想像競合犯,屬裁判上一罪,丙○○撤回告訴部分,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被告丁○○於八十六年間因盜匪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確定,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姷被告全國前案紀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因細故在公共場鬥毆,造成他人身體之傷害及事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二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法官陳振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何小玉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