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9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九О六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九一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犯傷害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並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八日執行完畢。甲○○因有強力膠濫用行為合併有安非他命濫用史,而於八十八年七月間經行政院衛生署嘉南療養院診斷罹有精神分裂症,其因無法規則服用藥物及其物質濫用行為仍無法戒除,致其精神症狀容易反覆復發,對外界現實判斷力與認知功能較常人明顯薄弱而為精神耗弱之人,其於八十九年八月十日下午六時許,在台南縣大內鄉石湖村石子瀨天后宮前廣場處,因細故與乙○○發生口角,詎甲○○竟基於傷害乙○○之故意,持放置於現場不詳何人所有之鐵製圓板凳往乙○○之後方頭部砸下,致乙○○受有右後頭部挫裂傷五╳一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台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報請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到庭指訴之情節相符,且有博愛醫院傷害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前科紀錄,有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被告因有強力膠濫用行為合併有安非他命濫用史,而於八十八年七月間經行政院衛生署嘉南療養院診斷罹有精神分裂症,其因無法規則服用藥物及其物質濫用行為仍無法戒除,致其精神症狀容易反覆復發,對外界現實判斷力與認知功能較常人明顯薄弱而為精神耗弱之人,另經本院函囑奇美醫院台南分院鑑定結果,亦認被告心理測驗結果顯示其情緒之調節顯較不佳,與人之互動較有困難,精神狀態檢查結果,目前無幻聽、幻視之精神病症狀,但有兩位特定被害妄想之對象,被告與被害人衝突是因精神症狀而引起,但無法判定事件當時是否完全因精神症狀所造成,依推斷,被告犯案時至少已達精神耗弱之程度等情,有該醫院九十年八月十三日(九0)美分字第0二四七號函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一紙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傷害之程度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二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張瑛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盧立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二日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