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賠字第14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賠字第1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賠字第一四三號
聲請人甲○○右列聲請人因冤獄賠償案件,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請於文到壹拾伍日內補正不起訴處分書、無罪判決書或感訓處分書或其他可供調查之資料之正本。
理由依冤獄賠償法第六條之規定,冤獄賠償之聲請,應以書面記載左列事項,向第四條第一項管轄機關提起之:
聲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住居所。
有代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年齡、職業、住居所。
聲請賠償之標的。
事實及理由,並應附具不起訴處分書或無罪判決之正本。
管轄機關。
年、月、日。
查台端聲請冤獄賠償,並未依法附具不起訴處分書、無罪判決書或感訓處分書,或其他資料,足供本院調卷審核,請於文到十五日內補正之,否則依法駁回。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法官林俊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文廣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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