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度小上字第4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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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小上字第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給付會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小上字第四七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日本院臺南簡易庭第一審判決(九十年度南小字第一0六六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及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準用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之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經查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七萬二千元,其訴訟標的金額在十萬元以下,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八小額訴訟程序之規定,則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
五、第四百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上訴,且須記載上訴理由,或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提出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始合上訴程式。如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查本件上訴人雖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其上訴狀並未表明上訴理由,亦未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上訴理由書,與前揭上訴程式已有未合,是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揆諸前揭說明,堪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第四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二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審判長法官吳森豐~B法官葉惠玲~B法官林富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抗告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二日~B法院書記官陳南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