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75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7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七五三號
原告台灣土地銀行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丁○○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一四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丁○○於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十二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以下同)五百萬元,約定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年息百分之七點七五加三點六碼即年息百分之八點六五計算,並同意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而調整,並約定自八十七年八月十二日起至一零七年八月十二日止,以每月為一期,自第一期至第六十期按期付息,第六十一期起,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或繳息,則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按約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詎被告自九十年三月十二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同到期,經核算結果,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並違約金未為清償,爰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三、證據:提出借據、約定書、放款帳卡、放款傳票、放款利率查詢單及被告戶籍謄本二份為証。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辯論,惟據其所提出之書狀,聲明、陳述如左:
一、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被告很有誠意且多次親往原告銀行北台南分行拜託承辦襄理及分行經理,坦白告知被告目前困境,短期無能力還款,懇請原告准予展延還款期限及降低利息,被告資金調度正常後,會誠意償還積欠之利息,但原告承辦人襄理、經理以上級規定之由,稱無法給予寬限之機會。被告於第一期積欠利息即前往拜訪,誠心協議,是原告依法辦理沒給予延緩機會,並非被告置之不理。
(二)原告已於九十年七月十八日聲請民事裁定准予拍賣被告之抵押物,何以再於九十年七月十九日聲請支付命令,實為不解。
(三)對原告違約金計算不合理提出異議,原告之申貸合約書、借據等文件,均屬銀行內部制式合約,借款人僅受承辦人引導簽名、蓋章,並未有時間給予事先審閱合約內容,且無任何副本交借款人收執,借款人對於合約內容並不知情,且忽於內容條文之不合理性、不正當性,損及借貸人之權益。
(四)被告主張原告應提出銀行對本案不動產估價報告書、鑑價金額、放款認定,以確認被告所提供之抵押物之價值,原告要求拍賣抵押物時,認定價格應受借款人同意,且拍賣抵押物是由原告堅持提出,若實際拍賣金額不足償還借款金額,原告應不得再追訴,以確保借款人權益。
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二日,向原告借款五百萬元,約定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年息百分之七點七五加三點六碼即年息百分之八點六五計算,並同意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而調整,並約定自八十七年八月十二日起至一零七年八月十二日止,以每月為一期,自第一期至第六十期按期付息,第六十一期起,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或繳息,則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按約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詎被告自九十年三月十二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同到期,經核算結果,尚有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並違約金未為清償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約定書、放款帳卡、放款傳票、放款利率查詢單各一份為証,被告對上開事實,並不爭執,可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雖辯稱:違約金之計算方式不合理,借據內容不合理、不正當云云,惟查,被告所簽立之借據第五條明文記載有違約金之計算方式,原告所主張之違約金亦係依借據第五條計算,此觀借據第五條自明,又基於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本即對契約之內容有決定自由,被告既對原告所提出之借據內容之要約表示同意並簽立借據,被告即應受借據內容之拘束,且被告之前亦均依約履行,逾期繳息後才又辯稱原告所提出之借據內容不合理、不正當云云,顯無足取。
三、又被告抗辯原告已對抵押物聲請拍賣,何以再起訴請求部分。按有抵押權之債權人,雖可就抵押物之賣得價金優先受償,然不能因其設有抵押權,即謂清償債務應以抵押物為限,又擔保物權之設定,係發生擔保債權之效力,故債權經設定擔保,債權人自可就該擔保物受償,或逕向債務人請求清償,債務人不得藉口有擔保物存在,拒絕債權人清償之請求,此分別有最高法院第十八年上字第一六二四號、十九年上字第三八0號判例可資參照,是債權人是否要先就抵押物求償係債權人之權利而非義務,是原告就本件債權雖已聲請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惟原告既尚未聲請執行而受償,被告之債務即尚發生清償之效力,原告仍有權請求被告清償,至原告如經判決,而成為二個以上之執行名義,乃原告選擇執行之問題,若執行時該債務已有受償之部分,乃債務人是否提異議之訴之問題,被告執此抗辯,要屬誤會,自不足採。又有關抵押物之價格,若將來原告聲請執行,被告可以債務人之身分向執行法院表示意見,非本院所得審酌之範圍,併予敘明。
四、綜上,被告上開所辯均無足採。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件未清償之借款五百萬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二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童來好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二日~B法院書記官鄭佩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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