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8年度朴簡字第14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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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朴簡字第149號
原   告 榮森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綵璇
訴訟代理人  王裕程
訴訟代理人  郭譯
被   告  顏一斌顏健民 之繼承人
訴訟代理人  林芳榮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在民國108年9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訴外人北辰汽車貨運有限公司(下稱北辰公司
)在民國90年10月間邀同被告的被繼承人顏健民以及訴外人
黃建明 、黃 蔡月津 等為連帶保證人,以總價新臺幣(下同)
1,076,400元向訴外人茂豐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太設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茂豐公司)分期購買NISSAN牌大營
貨車(下稱本件車輛),約定分期利率為月息1.6%,分24
期攤還,北辰公司並將本件車輛設定附條件買賣給茂豐公司
以為擔保。㈡北辰公司嗣後並沒有依約還款,經多次催告,
都置之不理,茂豐公司於是依照動產擔保交易法規定取回本
件車輛,並以848,000元出售於訴外人宇家交通事業有限公
司(下稱宇家公司),扣除前述出售價款,北辰公司還積欠
價金32萬元以及從91年10月11日起到清償日止按照年息百分
之18.25計算的利息,和按日加計千分之1計算的違約金沒
有清償,茂豐公司已經在94年5月4日把對於北辰公司及連
帶保證人的債權以及一切從屬權利讓與給原告。㈢按「出賣
人取回占有前項標的物,其價值顯有減少者,得向買受人請
求損害賠償。」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8條第2項有明文規定。
前述所謂「價值顯有減少者」是指「所欠債務扣除賣出價款
尚有不足者」而言。北辰公司負欠原告前述本金、利息及違
約金,而顏健民為北辰公司的連帶保證人,自應就前述債務
負連帶清償責任。㈣顏健民已經在91年4月8日死亡,被告
是他的繼承人,自應在繼承顏健民的遺產範圍內償還顏健民
負欠原告的前述債務等語,並聲明:被告應該在繼承被繼承
人顏健民的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32萬元,以及從91年10月1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18.25計算的利息,暨按
日加計千分之1的違約金。
二、被告抗辯:㈠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
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民法第125條有明文規定。
又民法第126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
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
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本件被告的被繼承人顏健民的
擔保債務是發生在90年10月間,到原告請求時已經超過15年
,請求權時效已經消滅,被告可以拒絕給付。又本件債務是
分期付款,各期給付也都超過5年,依照前述第126條規定
,時效已經完成,被告也可以拒絕給付。㈡依照原告提出的
動產抵押契約書記載有效期間是從90年11月2日起到92年12
月1日止,可知連帶保證人是從92年12月1日起才負連帶保
證責任;又原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時也是請求從91年10月11
日起算利息,可見債務人是從該日才沒有依約履行,連帶保
證責任也才開始,然而顏健民已經在91年4月28日死亡,依
照民法第6條規定,人的權利義務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本件
連帶保障責任發生前,顏健民已經死亡,自不負連帶保證責
任,被告也無因繼承而負擔連帶保證責任可言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的理由
㈠原告主張⑴北辰公司在90年10月間邀同顏健民等為連帶保證
人,向茂豐公司以總價1,076,400元,分期付款購買本件車
輛的事實;⑵北辰公司之後沒有依約付款,經茂豐公司拍賣
本件車輛,扣除出售價款後,還積欠內給付原告32萬元及從
91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18.25計算的
利息,暨按日加計千分之1的違約金的事實;⑶茂豐公司已
經在94年5月4日把前述對於北辰公司及連帶保證人的債權
及一切從屬權利讓與給原告的事實,被告沒有提出爭執,應
該可以相信是真實的。
㈡原告雖然主張本件是附條件買賣,但是原告所提出是分期付
款買賣合約書、動產抵押契約書及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
定登記申請書(本院108年度司促字第3910號卷第25、29、
31頁),其中動產抵押契約書明白記載北辰公司是以本件車
輛設定抵押權給茂豐公司(前述3910號卷第29頁)。足認本
件並不是附條件買賣,而是北辰公司向茂豐公司購買並取得
本件車輛所有權後,以本件車輛為擔保設定動產抵押給茂豐
公司。按「稱附條件買賣者,謂買受人先占有動產之標的物
,約定至支付一部或全部價金,或完成特定條件時,始取得
標的物所有權之交易。」、「標的物所有權移轉於買受人前
,買受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致妨害出賣人之權益者,出賣人
得取回占有標的物:一、不依約定償還價款者。二、不依約
定完成特定條件者。三、將標的物出賣、出質或為其他處分
者。出賣人取回占有前項標的物,其價值顯有減少者,得向
買受人請求損害賠償。」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6條、第28條有
明文規定,依照前述規定文義可知,前述第28條第2項所稱
得向買受人請求損害賠償的「出賣人」是指「附條件買賣的
出賣人」而言。本件既然不是附條件買賣,則買受人縱然沒
有依約清償價金,經出賣人茂豐公司出售並扣除價款後,仍
不足清償,茂豐公司也不能依照前述第28條第2項請求北辰
公司賠償損害,北長公司既然不負損害賠償責任,顏健民當
然也不負連帶保證責任。因此,原告依照前述規定請求被告
償還,就欠缺依據,不能准許。
㈢被告拒絕給付本件貨款及其利息、違約金,於法有據:
1.本件貨款請求權適用15年時效規定:
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
短者,依其規定。」民法第125條有明文規定。本件被告雖
然辯稱本件應適用同法第126條短期時效規定,但是,民法
第126條所稱「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是
指基於同一債權原因所生一切規則而反覆的定期給付而言,
本件北辰公司對於原告應履行的債務,自始就是一次發生,
而且金額確定,只是履行期經雙方約定按月給付而已,自與
前述法條所規定的定期給付債權不同,而且本件貨款債務也
不是同條所稱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或退職金,自無該
條短期消滅時效的適用。因此本件貨款請求權應適用15年時
效規定。
2.本件貨款請求權15年時效在106年3月31日完成:
次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8條
前段也有明文。本件動產抵押契約第9條約定「甲方(即北
辰公司)或其連帶保證人如有左列情形之一時,乙方(指茂
豐公司)無須催告,甲方即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全部價
款,或任由乙方無價取回抵押物,或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十
七條規定竟受法院強制執行,甲方絕無異議。」,而茂豐公
司也已經在91年4月1日拍賣本件車輛並且由宇家公司拍定
等情,有拍賣車輛紀錄可以證明(前述3910號卷第37頁)。
依此可以認定茂豐公司就扣除前述拍賣價款後還未能受償的
貨款,自該日起就可以請求北辰公司給付,也就是說,茂豐
公司對於北辰公司的本件貨款請求權的消滅時效,應該從91
年4月1日起算,到106年3月31日時效完成。
3.原告對於連帶保證人黃建明、 黃蔡月津 中斷時效的效力,不
及於被告:
⑴原告在104年11月10日對於其他連帶保證人黃建明、黃蔡月
津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並經本院發給104年11月13日104年度
司促字第10721號支付命令等情,已經院調取該支付命令卷
宗,兩造就此並沒有爭執,足認原告已經在前述時效完成前
,對於黃建明、黃蔡月津為中斷時效行為(聲請核發支付命
令)。
⑵但是,「數人保證同一債務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連帶
負保證責任。」民法第748條有明文規定。又「兩造及訴外
人陳○雄既同為訴外人謝○霞之連帶保證人,以保證債權人
台灣省合作金庫之參拾萬元借款債權,則對於債權人言,保
證人固與債務人連帶負履行債務之責任;於共同保證人間則
依民法第七百四十八條規定連帶負保證責任,故連帶債務之
規定,於保證人間當亦有其適用。」(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
字第5054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依照前述規定,本件被告
的被繼承人顏健民和訴外人黃建明、黃蔡月津共同保證北辰
公司對於茂豐公司所負本件債務,應該負連帶保證責任,而
且連帶債務的規定,在各該連帶保證人即顏健民、黃建明及
黃蔡月津之間也有適用。
⑶次按「時效中斷,以當事人、繼承人、受讓人之間為限,始
有效力。」、「就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生之事項,除前五
條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外,其利益或不利益,對他債務人
不生效力。」民法第138條、第279條分別有明文規定。因
此,時效的中斷只有相對的效力。債權人對於連帶債務人其
中一人所為中斷時效行為,只對於該連帶債務人發生效力,
對該債務人請求權的消滅時效雖然因而中斷,但是對其他連
帶債務人,請求權的消滅時效並不因此中斷。因此,原告對
於顏健民貨款請求權的消滅時效,並不因為原告對於黃建明
、黃蔡月津為前述中斷時效行為而中斷。
4.原告對於被告的本件貨款請求權已經因為15年沒有行使而消
滅:
原告受讓自茂豐公司對於北辰公司的本件貨款請求權的消滅
時效,在106年3月31日時效完成。而原告在受讓本件債權
後,一直到108年5月8日才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本
件貨款請求權已經因為時效完成而消滅,被告主張時效抗辯
而拒絕給付,於法有據。
5.本件利息、違約金請求權因貨款請求權消滅而隨同消滅:
⑴又按已屆期的利息債權,雖然因為具有獨立性,而有法定5
年請求權時效期間的適用。但是「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
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146條定有明文,而前述從權利
應該包括已經屆期的遲延利息在內。此觀諸該條文立法理由
:「謹按權利有主從之別,從權利之時效,雖未完成,而主
權利既因時效而消滅,則從權利亦隨之消滅,此蓋以從隨主
之原則也」可以明瞭。又只有獨立的請求權才有其獨特的請
求權時效期間,未屆期的利息,債權人既然沒有請求權,也
就沒有請求權時效期間是否完成的問題。再者,欠債還債,
天經地義,債權人固然應該給予保護,但是因為債權人的事
由,使權利處於睡眠狀態,則為期交易安全、維持社會秩序
,而有時效制度的設計。債務人在時效完成時,可以行使抗
辯權。一經行使抗辯權,該當權利的請求權即歸於消滅,從
權利的時效雖然沒有完成,也隨同消滅。
⑵又「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146
條定有明文。系爭利息及違約金請求權,均係因主債務人○
○公司未依約給付買賣價金所產生者,自屬價金請求權之從
權利。被上訴人對○○公司之價金請求權業罹於時效,經上
訴人為時效抗辯,該請求權即歸於消滅,上訴人免其責任,
其效力並及於系爭利息及違約金請求權。」(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376號判決要旨參照)。依照前述說明,本件
貨款債權請求權既然因時效完成而消滅,則本件利息債權請
求權以及違約金債權請求權都隨同消滅,被告拒絕給付,也
有依據。
㈣依照以上論斷,原告依具履行契約及損害賠償的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為如其前述聲明所為的給付,欠缺依據,不能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跟本件訴訟勝敗
無關,本院不再一一論述,一併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的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9月24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官林望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9月24日
書記官江靜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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