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8年度板簡字第178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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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板簡字第1785號
原   告 友勝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曉奇
訴訟代理人  黃光慈
被   告  何建宏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8年9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肆仟伍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八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即出租人所有之車號000-0000租賃小客
車(下稱系爭車輛)乙部,於民國108年4月8日17時20分,
由承租人即被告駕駛,行經台中市○○區○道○號204公里20
0公尺處北側向外側時,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過失,與
訴外人 王昕鋐 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於上述時、
地發生碰撞。本案現場業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
隊現場處理。原告受損車輛經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土城服
務廠估定修復費用計新臺幣(下同)311,514元(零件226,6
80元、工資84,834元)。此外,系爭車輛受損害時,正值出
租予承租人收取租金存續中,租期自108年4月8日至108年4
月9日,每日租金為2,700元,系爭車輛修復工期共計25個工
作日(108年4月8日至108年5月4日止),其租金損失37,500
元,被告應賠償原告扣除押金10,000元後之損失。為此爰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39,014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付利
息。
三、原告主張於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原告車輛肇事之事實,業
據其提出租賃契約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初步分析研判表、車損照片、估價單、行照等件各乙份為證
。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
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是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毀損他人之
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之1、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被告因前開所述過失之駕車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故原告
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原告
請求之金額審酌如下:
(一)修車費用部分: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損後,經送修共計支
出修復費用311,514元(零件226,680元、工資84,834元)
等語,業據其提出而從汽車修理估價單1份證,又依系爭
車輛之維修估價單所載維修項目,核與車損照片中該車所
受損部位相符,堪認上開修復項目所須之費用,均屬必要
之修復費用無誤。又系爭車輛係107年7月(推定15日)出
廠使用,為租賃車,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至108年4
月8日受損時止,實際使用8月又23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
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
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
者,以一月計」之方法計算結果,該車實際使用之期間應
以9月計算。再依行政院所頒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之規定,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
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438,則系爭車輛修理費用中屬
於零件費用226,680元,依上開標準計算其折舊後之殘值
為152,216元(如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是系爭車輛
受損害之合理修復費用共計237,050元(計算式:152,216
元+84,834元=237,05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
據,不應准許。
(二)營業損失部分: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且依
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
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受損致進廠維修25天,計受有
營業損失37,50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國都汽車股份有限
公司土城服務廠估價單及車輛進廠維修紀錄為證,則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25日之營業損失計37,500元,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三)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合計為274,550元(237,050元+
37,500元=274,550元)。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274,5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7月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其餘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9月25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9月25日
書記官謝淳有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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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226,680×0.438×(9/12)=74,464
第1年折舊後價值226,680-74,464=152,2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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