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8年度朴簡字第130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朴簡字第130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訴訟代理人  陳漢誠
被   告  林信仲
訴訟代理人  林琇瑛
訴訟代理人  張顥璞 律師(法扶律師)
訴訟代理人  田欣永 律師(法扶律師)
上 一 人
複代理人   洪懷舒 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在民國108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的主張和聲明:
㈠被告在民國92年間向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
銀行)申請現金卡並成立使用契約,約定債務人可以持現金
卡在國內各金融機構自動櫃員預借提領現金或轉帳,依照契
約條款約定,債務人應該在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大眾銀行全
部清償,或者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
時,除了喪失期限利益外,應該另行給付按照年息百分之15
計算的利息。經查,被告截至106年3月22日為止,還有新
臺幣(下同)138,741元消費帳款及前述約定計算的利息及
違約金沒有清償。而大眾銀行後來依據企業併購及相關法令
所規定的分割程序,把個人金融及財富管理業務(包含資產
與負債),讓與移轉給原告。原告依民法規定受讓依相關授
信合約書所發生的全部債權及其從權利,並取得本件債權。
㈡本件信用卡貸款契約有效:
被告申辦現金卡的時後已經是成年人,具有完全行為能力,
雖然被告代理人提出輕度身心障礙證明,但並不是提出民法
修法前經法院裁定的禁治產證明,所以被告當時仍然具有行
為能力,所為意思表示並非無效。另外,被告在92年6月26
日到原告營業處所(原大眾銀行嘉義分行),經銀行人員核
對身分無誤後,在大眾Much現金卡申請書的申請人簽名欄親
自簽名,並現場領取金融卡及電話語音密碼、現金卡密碼,
又在當日以金融卡透過銀行設置的自動櫃員機(ATM),輸
入密碼進行取款30,000元及10,000元。按民法第75條所謂「
無意識或精神錯亂」是指完全欠缺意思能力的情形,因此被
告仍然能夠以金融卡透過銀行設置的自動櫃員機(ATM)輸
入密碼進行取款,顯見被告具備行為能力且未處於「無意識
或精神錯亂」狀態下所為的行為,當然具有法律上的意義,
所以被告雖然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但也不能解免應負清
償的責任。
㈢本件原告的借款債權及利息請求權未罹於時效:
1.依照申請書借款約定事項第貳條借款期間約定:從大眾銀行
核准本信用貸款之日(即92年6月26日)起為期一年,借款
期間屆滿時,如果借款人沒有在借款期間屆滿前為不續約的
書面通知,並經大眾銀行依規定審核同意時,本信用貸款視
為以同一內容繼續展期一年,不另外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
也是一樣。如果借款期間屆滿而借款人以書面通知不續約或
貴行審核後不同意續約時,借款人應該立即償還全部本息及
相關費用。另外,依照聲請書第伍條約定:大眾銀行核准貸
款後,借款人可以在借款期間內,在本信用貸款開立的存款
帳戶內,以金融卡透過銀行設置的自動櫃員機(ATM)進行
取款、轉帳或其他經大眾銀行同意的方式循環動用本信用貸
款,並且授權大眾銀行從前述存款帳戶,就延滯利息、手續
費及其他相關費用直接扣抵。所以,原告必須在借款期間屆
滿(即93年6月26日),才有審核同意或不同意續約的權利
,如果原告審核後不同意續約時,被告才應立即償還全部本
息及相關費用。本件借款請求權時效應該從93年6月26日起
算,原告在108年5月2日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時,本件借款
請求權及利息請求權都沒有罹於時效。
2.如果依申請書借款約定事項第貳條約定,認定本件消費借貸
沒有約定返還期限。依照民法第478條後段規定,消費借貸
沒有約定返還期限時,貸與人可以定一個月以上的相當期限
,催告返還,在該催告所定期間屆滿後,消滅時效始開始進
行。本件原告在108年5月2日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應該認
定時效從108年6月2日開始進行。
3.銀行資產評估損失準備提列及逾期放款催收款呆帳處理辦法
第8條第2項規定:「凡逾期放款應於清償屆滿六個月內轉
入催收款科目。…」,再按該辦法第7條第3項規定:「第
一項所謂清償期,對於分期償還之各項放款及其他授信款項
,以約定日期定其清償期。…」。原告依據前述規定在被告
最後繳款日(即92年9月9日)起屆滿6個月內(即93年3
月8日),把該筆逾期放款轉列催收款科目。原告陳報狀附
件的消費明細表有關交易日期及交易類別等記載,只是銀行
會計科目(即把逾期放款科目轉列催收款科目)的轉換。被
告仍然可以依據申請書第五條約定,在借款期間內(即92年
6月26日起至93年6月26日止),在本信用貸款開立的存款
帳戶內,以金融卡透過銀行設置之自動櫃員機(ATM)進行
取款、轉帳或其他經大眾銀行同意的方式循環動用本信用貸
款。
㈣原告以本件借款在93年3月8日進入催收階段,是按照銀行
資產評估損失規定要在半年內轉催收,這是金融主管機關對
於銀行的規範,因此銀行會計科目的轉換與借款到期日毫無
關係,也和兩造間契約何時到期沒有相關,被告還是可以在
期限內循環動用借款為由,主張清償期必須到93年6月26日
才算屆至,因此,本件請求權還沒有罹於時效。
㈤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8,741元,及其中43,983元從106
年3月23日起到清償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15計算的利息。
二、被告的答辯和聲明:
㈠被告患有智能障礙,無法理解現金卡契約的法律效力:
被告患有智能障礙,無法理解現金卡的意義及效力,且被告
不識字,僅能書寫自己的名字,本件現金卡申請書所載內容
,都不是被告所為,況且申請書所載地址「嘉義縣○○市○
○路○○○號」為小吃店,並不是被告的住居所,被告實際上
居住在嘉義縣朴子市郊靠近義竹鄉的地區,平日無業,被告
過去曾經因為到朴子市區閒晃,偶爾到該小吃店幫忙,老闆
會衡情補貼一、兩百塊元給被告,但是從來沒有固定僱傭關
係,現金卡申請書以小吃店為被告住址,又不是被告所書寫
,顯然不具備形式真正性。再者,被告身心狀態等同小學5
、6年級生,智識能力確有欠缺,難以期待被告運用一般成
人思辨能力理解現金卡契約條款的意涵及簽約的效果,所以
被告縱使在現金卡申請書上簽名,依民法第75條的規定,該
簽名在現金卡的意思表示應該屬無效。
㈡本件借款債權及利息請求權已經罹於時效:
1.縱然認為本件現金卡契約為有效,但是依據原告提出的交易
明細可知,被告從92年起就沒有償還本金或利息,在93年3
月8日被轉列為「催收」。足見原告最慢從93年3月8日起
就可向被告請求返還本件借款,但是原告一直到108年5月
2日才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已經超過15年。依民法第125、
146條等規定,本件現金卡債權及利息等從權利的請求權,
都已經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可以拒絕返還。
2.依據銀行資產評估損失準備提列即逾期放款催收款呆帳處理
辦法第8條第2項可看出,逾期放款清償期屆滿6個月後,
才會轉入催收的科目。本件既然是在93年3月8日轉催收,
回推6個月時間,本件債權應該是在92年9月9日清償期屆
至,在原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時,請求權已經罹於時效。況
且,本件現金卡申請書左下角有該借款約定每月最低繳款截
止日的細小字體,可知本件如同信用卡一樣,清償期是每個
月屆至,並非原告所說的要經歷一年後才可以請求。再者,
從該辦法第7條第1項也可看出,所謂的逾期放款一定是有
積欠本金或利息超過清償期,依常理而言,無法想像一個還
沒有到期的債務,銀行就可以認為這是一個積欠本金利息超
過清償期的逾期放款,而將它列為催收。既然帳款已在93年
3月8日轉入催收,原告最晚也應該在這日期向被告催告,
但是原告怠於行使權利,所以本件債權已罹於時效。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的理由:
㈠本件現金卡使用契約,無效:
1.原告主張被告在92年間向大眾銀行申請現金卡並且成立使用
契約的事實,雖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為證據,但是:
⑴按「對於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致不能處理自己事務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最近親屬二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宣告禁治
產。」97年5月23日修正前民法第14條第1項也有明文。依
照此項規定,「依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修正並自九十八年
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前民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聲請宣告
禁治產者,在法院宣告禁治產或該裁定生效前,其意思表示
是否有效,端視其有無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至不能處理自己
事務,或意思表示時是否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之具體
情事而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89號民事裁判意旨
參照)。又「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
能力人,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
同。」民法第75條有明文規定。所謂無意識或精神錯亂,都
是指事實上欠缺意思能力而不能為有效的意思表示而言。依
照前述規定及說明,在民法第14條98年11月23日修正施行前
,年滿20歲而且沒有被宣告禁治產的成年人,如果是在心神
喪失或精神耗弱到不能處理自己事務,或者為意思表示時是
處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所為意思表示應該屬於無效。又是
不是欠缺意思能力而不能為有效的意思表示,是指該行為人
對於個別具體事務是不是具有正常識別及能預見他的行為將
發生如何的法律效果,並且可以獨自以意思表示使他的行為
發生法律上效果的能力而言,而應該就個別不同的法律行為
為判斷。
⑵被告與大眾銀行簽訂本件現金卡使用契約時,已經年滿20歲
,而且沒有被宣告禁治產的事實,兩造並沒有爭執,應該是
實在的。但是,被告在71年間就已經鑑定為先天智能不足,
IQ37-52(6-8歲),成年智能在9歲以下,有慢性腦症候
群;再於90年間鑑定為先天輕度智能不足,成年後心理年齡
介於9歲至未滿12歲之間,而且只受過國小教育等情,有嘉
義縣社會局以108年8月29日嘉縣社身福字第1080033011號
函檢送被告身心障礙鑑定表可以證明(外放證物袋),足見
被告只受小學教育,而且在成年以後,他的心智年齡也只在
9歲到未滿12歲(即約為國小3至5年級)之間。而兩造簽
訂的現金卡使用契約,就契約期限及在何種情形可以續約、
如何動用本件信用貸款、清償方式、利息(含延滯利息)計
算的約定、應主動以書面變更住所等事項及沒有通知的法律
效果、加速條款以及大眾銀行可以逕行抵銷等借款約定事項
及金融卡服務約定事項等,都有複雜而且細微的規定,被告
雖然沒有被宣告禁治產,但是以被告這樣的心智年齡以及教
育程度,實在難以讓人相信他能夠瞭解簽訂本件現金卡使用
契約的意義,以及理解如此詳細、複雜的契約內容、法律效
果。簡單的說,就簽訂本件現金卡使用契約而言,被告顯然
不具備識別及可以瞭解他的行為將發生如何的法律效果,並
且獨自以意思表示使他的行為發生法律上效果的能力,自應
認為被告是欠缺意思能力而不能為有效的意思表示。因此,
被告主張本件現金卡使用契約無效,應該可以採信。
㈡本件現金卡使用契約既然無效,則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
讓與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原告聲明所示的給付,就欠
缺依據,不能准許。
四、本件訴訟勝敗已經明瞭,兩造其他的攻擊防禦方法對本件勝
敗不生影響,因此,不在此一一論述。
五、訴訟費用負擔的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9月24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官林望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9月24日
書記官江靜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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