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板勞簡字第38號
原 告 彭宜閑
原 告 謝寶琴
原 告 胡德箴
原 告 蕭伊珊
原 告 黃巧儀
兼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斐玲
被 告 買新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守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於民國108年9月4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斐玲新臺幣柒萬柒仟玖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八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彭宜閑新臺幣柒萬陸仟伍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八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謝寶琴新臺幣玖萬貳仟壹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八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胡德箴新臺幣柒仟參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八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蕭伊珊新臺幣陸萬捌仟肆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八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黃巧儀新臺幣柒萬參仟伍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八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等應連帶
給付原告林斐玲等六人新臺幣(下同)395,962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嗣於民國108年9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本金部分
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斐玲77,934元。二、被告應
給付原告彭宜閑76,534元。三、被告應給付原告謝寶琴92,1
84元。四、被告應給付原告胡德箴7,334元。五、被告應給
付原告蕭伊珊68,459元。六、被告應給付原告黃巧儀73,517
元。經核符合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
形, 爰依 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併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林斐玲自102年8月1日、原告彭宜閑自101年10月13日
、原告謝寶琴自101年1月13日、原告胡德箴自107年7月19
日、原告蕭伊珊自103年9月29日、原告黃巧儀自103年9月
15日起受被告聘僱;然被告卻於108年1月中旬起即無法聯
繫,後於108年2月28日遭新北市政府認定歇業。
(二)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1款規定「非有左列
情事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歇業或轉
讓時。」,同法第16條第1項第3款規定「雇主依第11條或
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
之規定……三、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於三十日前預告之
。」,又同法第16條第3項規定「雇主未依第一項規定期間
預告而終止契約,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經查,本
事件因被告無預警突然停止營業,嗣又未告知原告終止勞
動契約;原告等六人任職於被告公司迄至新北市政府認定歇
業日為108年2月28日止,實施新制勞工退休金條例,原告
選擇新制,故資遣費將分為適用勞基法之資遣費及適用新
制勞退休金條例之資遣費,茲分別計算如下:按適用勞基
法之資遣費,依勞基法第17條規定「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
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
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
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
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原
告六人等選擇新制,適用勞基法計算資遣費,故被告依法
應給付原告等六人適用勞基法之資遣費為:
1.林斐玲自102年8月1日至108年2月28日,年資為5年6個月,
平均薪資28,000元,計算資遣費為77,934元整。
2.彭宜閑自101年10月13日至108年2月28日,年資為6年4個月
,平均薪資24,000元,計算資遣費為76,534元整。
3.謝寶琴自101年1月13日至108年2月28日,年資為7年1個月
,平均薪資25,866元,計算資遣費為92,184元整。
4.胡德箴自107年7月19日起至108年2月19日,年資為7個月,
平均薪資24,000元,計算資遣費為7,334元整。
5.蕭伊珊自103年9月29日起至108年2月28日,年資為4年5個
月,平均薪資31,000元,計算資遣費為68,459元整。
6.黃巧儀自103年9月15日起至108年2月28日,年資為4年4個
月,平均薪資33,000元,計算資遣費為73,517元整。
(三)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資遣費: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
第1、2項規定「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
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
第十三條但書、第十四條及第二十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
法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
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
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
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之規定」、「依前項規定
計算之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三十日內發給。」。
綜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等六人資遣費並聲明請求判
決如主文第一至六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認定被告公司歇業
函、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申請書、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
調解紀錄、原告黃巧儀民眾檢舉書、原告林斐玲薪資證明、
原告等六人之薪資單、原告等六人離職證明書及原告林斐玲
、彭宜閑、謝寶琴、胡德箴、蕭伊珊等五人之勞保投保紀錄
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
經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是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等六人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至六項所示之金
額,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8年7月2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六、本判決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8年9月25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9月25日
書記官謝淳有